吴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5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7日以镇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19时20分许,驾驶吉GGP678小型轿车,沿坦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赉县坦途镇向阳村路段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其车辆损坏、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系自首。事发后吴某某拨打“120”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近亲属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此证据证明:吴某某交通肇事案受理情况证明。

(2)、事故现场及尸体检验照片。

此证据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3)、驾驶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吴某某的驾驶资格。

(4)、行车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吉GGP678)行驶资格情况的证明。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此证据证明:吴某某无违章记录 。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吉GGP678)登记信息情况。

(7)、酒精检验单。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零。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9)、送达回执。

此证据证明:交警队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给被告人吴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

(10)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人民币30万元。

(11)谅解书。

此证据证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自然情况。

(13)身份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

2.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2015年11月5日19时10分,在坦白公路向阳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刘某某系李某某母亲。当天19时24分,李某某朋友打电话说他母亲出车祸了。等李某某到现场时,他母亲已经死亡了。

刘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2015年11月5日19时10分,刘某某在本屯老魏家唠嗑,村医去说李某某母亲被车撞了。等刘某某到现场后,医生检查完说李某某母亲已经死亡。在现场刘某某看见一辆小越野车,车前有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孩,他说车是他开的。

程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程某系坦途镇向阳村村医。2015年11月5日晚7点多钟,程某在自家屋内听见外面“砰”的一声就出去了,看见一辆轿车停在道北,司机刚从车上下来,附近有一名妇女躺在地上。程某一看是本屯的刘某某,就上去检查,发现刘某某已经死亡。程某就去邻居老魏家找人。开车男青年说他打120了。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2015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在坦白公路向阳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吉GGP678号小型轿车是吴某某驾驶的。当晚吴某某驾车从坦途镇出来去双山子村,沿坦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向阳村,车灯变为远光,发现前方有一个老大娘蹲在路上好像提鞋,发现之后就撞上了。吴某某下车后就打120急救电话了。

5.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此证据证明:被害人系重度脑挫裂伤死亡。

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零。

6.勘验、检查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

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

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与物体撞击形成。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并积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五年 十二月 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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