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5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上午容留吸毒人员刘某、赵某、刁某在其镇赉县峰景佳苑小区10号楼2单元202室的家中共同吸食毒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

此证据证明: 2015年10月12日,镇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侦办一起涉毒案件时,在镇赉县老药厂(景峰佳苑小区)10号楼2单元202室李某某家中将吸毒人员李某某、赵某、刘某、刁某四人抓获。经审讯,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在当日容留赵某、刘某、刁某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2)扣押清单。

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将吸毒工具予以扣押。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公安局对刁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的处罚。

医院体检报告。

此证据证明:刁某的体检情况。

(5)情况说明。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侦办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涉案的刘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赵某因涉嫌其他案件,被其他案件侦办单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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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

2.证人证言:

(1)刁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刁某于2015年10月12日上午在李某某家和刘某、李某某、赵某一起吸食冰毒了。

刘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刘某于2015年10月12日上午由其提供毒品,在李某某家和刁某、李某某、赵某一起吸食冰毒了。

赵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赵某于2015年10月12日上午在李某某家,由刘某提供毒品,和刘某、李某某、刁某一起吸食冰毒了。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上午在自己家,由刘某提供毒品,和刘某、赵某、刁某一起吸食冰毒了。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检验笔录。

此证据证明:经现场检验,李某某、赵某、刘某、刁某四人尿检均成阳性,近期均有吸毒行为。

扣押笔录。

此证据证明:对李某某、赵某、刘某、刁某四人使用的吸毒工具两个予以扣押。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庆林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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