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镇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顶名为被告人徐某某购买一辆千里牛654农用拖拉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21 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登记保存清单。
此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徐某某所有的654型拖拉机予以登记保存。
2、书证
(1)农机补贴认购手续。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购买农机补贴申报的相关材料。
(2)证明。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的农机补贴款已经发放。
(3)照片。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申报的农机直补车的概貌。
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自然情况。
3、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张某某证实2015年7、8月份,帮一名男子联系让刘某某顶名购买直补车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顶名为被告人徐某某购买一台654拖拉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21 600元,事后徐某某给其好处费2000元。
(2)徐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找被告人刘某某顶名申报国家农机直补车,刘某某为徐某某申报购买一辆654型拖拉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21 600元,事后徐某某给刘某某好处费2 000元。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庆林
二 0 一 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三日
书记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