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包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0日以镇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22时55分许,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镇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2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丁占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包某某受伤,丁占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包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鉴定意见通知书。
此证据证明:对包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未检测出乙醇)通知了被害人亲属丁福来及被告人包某某。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包某某的自然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此证据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包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此证据证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占武无责任。
2.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29日22时55分许,在镇嘎公路72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的死者丁占武系王某某丈夫。王某某听她侄子说丁占武出车祸了,等她到医院时,丁占武已经死亡了。
王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王某某证实2015年9月29日23时10分许,他和丁占武沿镇嘎公路由南向北走,王某某在前面走,丁占武在左后侧走,走到镇嘎公路72KM+500M处时,听见后面有摩托车动静,紧接着摩托车就在王某某前面摔倒了,王某某回头找丁占武,在他前面十多米处看见丁占武在地上躺着呢,王某某就报警了。后来丁占武被送到医院去了。当时摩托车没有使用灯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包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29日22时50分许,在镇嘎公路72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是包某某驾驶的。当天晚上10点多钟,包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嘎什根乡一个歌厅出来,沿镇嘎公路由男向北行驶回家,车快到嘎什根粮库时,摩托车撞到前面一个人,当时车速有50多公里,摩托车灯光不太亮。
5.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此证据证明:被害人系颈椎骨折死亡。
、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6.勘验、检查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
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
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与物体撞击形成。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包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
二 0 一 五年 十二月 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