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8日以镇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春季在其承包的黑鱼泡镇岔台村东山林地内(该林地属于8林班13小班)种植高粱。经现场勘查鉴定,被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16.97亩,林地原有植被已经被严重破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 被告人薛某某的自然情况。
(2)到案经过。
此证据证明:2015年10月27日8时,镇赉县某林公安大队接到匿名报案称,镇赉县黑鱼泡镇岔台村东山林地内有人擅自开垦林地。经走访、调查,黑鱼泡镇岔台村居民薛某某擅自开垦林地种植高粱。经传唤薛某某到某林公安大队进行讯问,被告人薛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某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薛某某系黑鱼泡镇岔台村东山林地的所有权人。
2.证人证言:
(1)李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李某系岔台村书记。其证实2015年薛某某在其承包的林地树空中间开垦种高粱了,面积大约一公顷。
满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满某某系黑鱼泡镇林业站站长。2015年春季,岔台村村民薛某某在其承包的林地内种植了大约一公顷高粱。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薛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2015年被告人薛某某在其承包的林地内种植大约一公顷的高粱。
4.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
此证据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1.1321公顷(16.97亩),林班号为8林班13小班,林地原有植被已被大量严重破坏。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勘查笔录及照片。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的基本情况。
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此证据证明:薛某某指认现场及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像。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庆林
二 0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