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5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4日以镇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于2015年在自己经营的林地内种植水稻,林班号为12林班17小班,种植面积1.2公顷,林地原有植被已被大量毁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 被告人单某某的自然情况。

(2)到案经过。

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14日镇赉县莫莫格森林公安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镇赉县五棵树镇八家子村村民单某某在镇赉县五棵树镇张家园子村屯北道西林地内擅自开垦种植农作物(水稻),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种植面积18亩,该林地属于12林班17小班,林种为防风固沙林。经传唤单某某到森林公安大队进行讯问,被告人单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鉴定意见通知书。

此证据证明:已将鉴定意见通知给被告人单某某。

指纹信息。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单某某指纹采集情况。

林地转让协议。

此证据证明:高某某将坐落在五棵树镇张家园子村北面积为9公顷的林地以90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单某某。

张家园子村2000-2015年造林明细。

此证据证明:张家园子村2000-2015年造林情况。

2.证人证言:

(1)高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高某某2004年在张家园子村承包9公顷林地。2014年春季将林地卖给其姐夫单某某了。

李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李某某系张家园子村书记。其证实高某某2004年在张家园子村承包9公顷林地。2015年春季这块林地西侧不知道被谁开垦为水田了。

刘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刘某系五棵树镇林业站副站长。其证实高某某在五棵树镇张家园子村有林地。2015年这块林地西侧大约一垧多地不知被谁开垦为水田了。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单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单某某2014年在高某某手中购买9公顷林地。2015年春季在林地西侧大约一公顷地左右被其开垦水田了,因为当时林地被水淹了,以前栽的树都没有成活。

4.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

此证据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1.2公顷(18亩),此林地系防风固沙林,林班号为12林班17小班,林地原有植被已被大量严重破坏。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勘查笔录及照片。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单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的基本情况。

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此证据证明:单某某指认现场及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像。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庆林

二 0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十日

书记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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