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5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11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原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农业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李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农业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江密峰镇经管站)主任期间,该镇小川村村民刘某乙、高某丙于2008年,村民张某某于2010年分别与小川村签订了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李某某明知三人承包合同未按照土地承包的相关规定召开村民大会、未进行十五天公示、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仍同意本单位财务人员收取了三人承包款。在2011年吉珲铁路项目征地拆迁时,李某某明知上述三人林地承包合同违法,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致使上述三人通过该合同得到林木、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013,608.00元,给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引发小川村村民三十余人多次进京上访,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某、高某甲、郭某某、姜某甲、刘某甲、姜某乙、刘某乙、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宁某某、邵某某证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通知、会议纪要、收据、账目、证明、协议、合同、文件、情况说明、凭证、任职通知、工作履历、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认为:作为江密峰镇经管站主任,其对各村的土地承包没有监督义务。当时各村的承包合同管理混乱,均是村里自己决定,江密峰镇经管站无权干涉。在小川村林地征地补偿过程中,其均是按照林业部门的核算发放补偿款,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江密峰镇经管站主任期间,该镇小川村村民刘某乙、高某丙于2008年,村民张某某于2010年分别与小川村签订了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李某某明知三人承包合同未按照土地承包的相关规定召开村民大会、未进行十五天公示、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仍同意本单位财务人员收取了三人承包费。在2011年吉珲铁路项目征地拆迁时,李某某明知上述三人林地承包合同违法,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致使上述三人通过该合同得到林木、安置补偿款人民币639,773.00元,给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引发小川村村民三十余人多次进京上访,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

案发后,李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小川村委会调解,承包人高某丙、刘某乙、张某某与小川村六社全体村民已达成息访协议,三名承包人将征地补偿款返还小川村六社所有。小川村六社村民不再以此事到任何单位上访。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4年至2013年任江密峰镇经管站主任。经管站的工作职责是审核各村的发包合同、土地纠纷以及代管各村的经济财务、公章,其工作职责是负责经管站全面工作。江密峰镇经管站对各村的集体资产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审查的职责,经管站需要审查各村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是否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林业部门测量绘图以及进行十五日的公示。之后将承包合同交到经管站,由其负责验收、鉴证,并加盖合同专用印章。江密峰镇小川村村民刘某乙、高某丙承包集体林地其当时不知情,是2009年7月“三资”清查时得知,但当时没有交纳承包款,事后补交。2010年张某某承包小川村六社集体林地一事其清楚,是程某某、高某甲带着张某某一起到其办公室办理,其明知手续不完备,但碍于与程某某个人关系较好,便让出纳员收取了张某某的承包款,并加盖小川村公章,但没有加盖承包合同专用章。2010年9月其得知高铁项目征地一事,并于2011年六七月发放征地补偿款。张某某与小川村的承包合同没有加盖经管站的合同专用章,不应生效,是无效的合同。其当时工作疏忽,将征地款发放给张某某,这笔钱应归集体所有。

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至今担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村长及村委会主任。2008年其担任该村村长时,明知该村集体林地的承包需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十五天方可对外承包。仍在时任村书记姜某乙的提议下,与会计高某甲研究决定将该村的集体林地未按法律程序承包给村民高某丙及刘某乙。2010年,其担任该村村书记兼村长期间,又与村委会成员高某甲未按法定程序将该村集体林地发包给张某某。其与高某甲带领三名林地承包人将承包费通过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江密峰镇经管站)主任李某某上交到江密峰镇经管站。2011年吉珲铁路项目对上述三人承包的林地进行征地拆迁,给三人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39,773.00元。

3、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其于1991年至2011年担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会计。当时的村委会成员有姜某乙(书记)、程某某(村长)、刘某甲(妇女主任),还有其(会计)。2008年其与姜某乙、程某某研究决定将该村的集体林地承包给刘某乙和高某丙。2010年将剩余的村集体林地承包给张某某。是否走正常程序其不清楚,但三个人承包林地均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也没有进行公示,就是村委会成员研究决定。2011年冬天高铁项目征地,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三人承包的林地被占,征地补偿款是2011年五六月份发放。其当时没在意,认为以往林地承包均是如此办理。

4、证人高某丙、刘某乙、张某某证言,证实上述三人均是通过小川村的程某某、高某甲与小川村村委会签订了集体林地承包协议,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以及进行公示程序。

5、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至2010年6月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书记。2008年5月,小川村村民刘某乙、高某丙找其要求承包林地,其找到时任村长的程某某、会计高某甲,三人研究决定,同意刘某乙、高某丙承包集体林地。其与程某某、高某甲代表小川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某乙、高某丙签订了承包协议,但是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由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以往村集体土地承包均是如此办理,由村委会成员同意即可。2009年10月份刘某乙的承包款是其与高某甲到经管站找李某某办理,当时李某某看出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没按法定程序办理,仍让出纳员收取了承包款。高某丙的承包款是其与高某甲于2010年找到经管站李某某,通过李某某上交。

6、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六社社长。2008年小川村村委会成员是姜某乙(书记)、程某某(村长)、高某甲(会计)、刘某甲(计生员)。村民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承包集体林地的事其是2010年知道。三人承包的林地没有通过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全体大会集体通过,具体如何承包其不清楚。2010年高铁项目征地,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三人承包的林地被占,2011年征地补偿款下发。

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监督委员会主任,亦是该村的妇女主任、村委会委员。2008年村委会成员有姜某乙(村书记)、程某某(村长)、高某甲(会计),还有其(妇女主任)。2008年5月及2010年7月,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承包小川村六社集体林地的事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开会通过,故其不清楚。

8、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0月至今任江密峰镇经管站出纳员。小川村村民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承包小川村土地的事其不清楚。三人的土地承包款均是高某甲带着三人到经管站交纳。2010年7月,其在站长李某某的同意下,收取了张某某的土地承包款。

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党委书记兼镇长。高铁项目征地是2010年年底的事。江密峰镇政府曾多次召集各村的代表开会,落实区里关于高铁占地的征地工作。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需经镇政府同意,属于村民自治,村里可以自主决定,上报经管站,由经管站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

10、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公司行政队长,负责吉林市吉图珲客运专线的勘测。该项目于2008年开始立项,之后的工作均是保密。

11、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江密峰镇经管站会计,负责记各村的村账及报表。江密峰镇农村承包合同专用章由李某某保管。高铁项目的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李某某清楚。

1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

13、中国共产党江密峰镇委员会关于任命李某某的任职通知、公务员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职情况及其主体身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4、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委托各村委会代表政府一起做好吉珲项目高铁征地拆迁动员、测量、商谈、协议签订及补偿发放工作。

15、被告人程某某提供的张某某与小川村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刘某乙提供的与小川村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协议、高某丙提供的与小川村签订的集体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证实张某某于2010年7月6日与小川村签订承包协议。刘某乙于2008年5月1日与小川村签订承包协议。高某丙于2008年5月10日与小川村签订承包协议,但三份合同书均只加盖小川村公章。

16、江密峰镇经管站收据,证实张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向经管站交纳承包款人民币30,600.00元。刘某乙于2009年10月15日向经管站交纳承包款人民币41,000.00元。高某丙于2010年3月11日向经管站交纳承包款人民币21,000.00元。

17、预算拨款凭证、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吉林市龙潭区财政局向江密峰镇经管站拨付林地、林木补偿及安置补助人民币6,634,065.00元。

18、江密峰镇经管站出具的收据、江密峰镇经管站记账凭证,证实江密峰镇经管站于2011年8月23日向小川村拨付集体林地补偿费人民币1,124,890.00元。

19、江密峰经管站征占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证实刘某乙林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人民币398,162.00元;张某某的林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人民币419,248.00元;高某甲代高某丙领取的林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人民币363,781.00元。

20、吉林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高某甲(代高某丙)、刘某乙、张某某分别签订的林地补偿协议书,证实吉珲铁路建设项目征地给高某甲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2,039.00元;给刘某乙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97,100.00元。给张某某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40,634.00元。

21、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征用林地补偿发放表,证实程某某代表小川村领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124,890.00元。其中,刘某乙领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97,100.00元,张某某领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40,634.00元,高某甲领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2,039.00元。

22、吉林市龙潭区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江密峰镇小川村六社三次进京上访记录,证实2013年、2014年江密峰镇小川村六社村民孙美玲、刘艳春等40余人多次去省、进京上访,反映村干部利用职务之便私吞集体财产、擅自发包集体林地从中谋取利益等问题。小川村刘艳春等人三次进京上访、小川村六社村民六次进京、长春上访的费用明细。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龙潭区关于开展农村“三资”清理规范的工作方案,证实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的有关法律规定。

2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文件、通告、会议纪要,证实吉林市人民政府对铁路沿线用地和影响征迁事项进行了具体控制。

25、江密峰镇经管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所交纳的林地承包款,当时均已入账,因更换财务软件,没有调取收款明细账页。江密峰镇小川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某乙、张某某、高某丙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村民委员会没有按要求将承包合同上报江密峰镇经管站存档备案,便没有查到三人的林地承包合同。

2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27、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

28、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人民政府及江密峰镇小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高某丙、刘某乙、张某某三人所承包的小川村林地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已返还小川村六社集体所有。

29、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讯问过程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认为,其对各村的土地承包没有监督义务。在小川村林地征地补偿过程中,其均是按照林业部门的核算发放补偿款,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郭某某证言,可以证实其作为江密峰镇经管站主任,应对林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其在明知承包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同意经管站的财务人员收取土地承包款,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故对李某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在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承包林地的征地补偿款已全部返还小川村集体所有,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可对李某某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衣 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