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4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辩护人王景涛,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代彬清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至2015年2月中上旬,在舒兰市某甲村、某乙村、某丙村、某丁村等六处场所,被告人高某某设置赌博机34台进行赌博活动,从中非法赢利数千元。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多处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赌博机及盈利情况照片、赌博机认证书等相关书证,以及舒兰市公安局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多处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之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数额,公诉人认为应以证人证言结合“捕鱼机”照片上所体现的数量计算。经审理认为,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所得数额是相关人员的事后回忆,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同时,“捕鱼机”显示的数量是游戏币的数量,其与现金的换算关系缺少证据证实,直接认定其为违法所得明显缺乏依据。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自认其违法所得额为人民币4 170.00元,且有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缴纳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吉林市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适合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已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一百七十元及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世勇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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