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7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6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乙甲。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6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6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6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7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7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7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7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7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7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台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乙。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梁某乙甲、王某某、殷某某、吴某某、齐某某、罗某某、毛某某、崔某某、齐某某、万某某、赖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台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梁某乙、张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梁某乙甲、王某某、殷某某、吴某某、齐某某、罗某某、毛某某、崔某某、齐某某、万某某、赖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台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梁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9月,某知不符合参加危房改造条件,但三人为了能得到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分别找属于“三类人群”的农户刘淑琴、姜某某和周某某让其顶名参加危房改造,分别骗取28000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被告人梁某乙甲于2012年8月维修房屋,为了能多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请求本村负责危房改造的村党支部副书记被告人高某某按某建房报名,同时又用其无房的岳母冯淑珍顶名某建一户,被告人高某某某知违规,但碍于情面同意了其请求,致使被告人梁某乙甲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38750元。
被告人罗某某、崔某某、万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张某某某知其不属于“三类人群”不能参加农村D级危房改造,但为了参加危房改造,上述人员分别于2013年8月让该村属于“三类人群”的被告人齐某某、毛建德、齐某某、赖某某、许某某、于秀云、孙某某、李某某及本村农民付某某为其顶名申报并给予每人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的好处,齐某某等9人某知违规,但在收到钱后同意顶名,致使罗某某等9人每户骗取危房改造资金30510元。
被告人殷某某某知自己已有安全住房不符合申请参加农村危房改造条件,为了使自己多年五人居住快要倒塌的两间土房参加危房改造,于2012年8月请求本村负责危房改造的报账员被告人王某某给其申报,被告人王某某某知其不符合条件而违规同意,被告人殷某某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8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梁某乙甲、王某某、殷某某、吴某某、齐某某、罗某某、毛某某、崔某某、齐某某、万某某、赖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台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梁某乙、张某某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梁某乙甲、王某某、殷某某、吴某某、齐某某、罗某某、毛某某、崔某某、齐某某、万某某、赖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台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梁某乙、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梁某乙甲、王某某、殷某某、吴某某、齐某某、罗某某、毛某某、崔某某、齐某某、万某某、赖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台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梁某乙、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某:
1、书证:证某、党委会议记录、统计表证某、扣押财物清单、危房改造分户档案;
2、证人证言:白某某、孙某某、谭某某张某某、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李某、王某某、丁某某、赵某某、索某、黄某某、周某某、殷某某、薛某某、孟某某、姜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毛某某、万某某、张某某、逯某、鲁某某、台某某、孙某某、牟某某、刘某某、邵某、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高某某、梁某乙甲、王某某、殷某某、吴某某、齐某某、罗某某、毛某某、崔某某、齐某某、万某某、赖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台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梁某乙、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某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梁某乙甲、王某某、殷某某、吴某某、齐某某、罗某某、毛某某、崔某某、齐某某、万某某、赖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台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梁某乙、张某某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梁某乙甲、王某某、殷某某、吴某某、齐某某、罗某某、毛某某、崔某某、齐某某、万某某、赖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台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梁某乙、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梁某乙甲、王某某、殷某某、吴某某、齐某某、罗某某、毛某某、崔某某、齐某某、万某某、赖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台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梁某乙、张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梁某乙甲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被告人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五、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六、被告人台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七、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八、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九、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三、被告人梁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五、已经追缴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孙某某、梁某乙甲、齐某某、齐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梁某乙、王某某、罗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赃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五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五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