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某,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文化,系舒兰矿业集团物资供应公司油库主任,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皮某某在任舒兰矿业集团物资供应公司油库主任期间,于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2月20日,利用其负责为舒兰矿业集团物资供应公司油库押送汽柴油的职务便利,指使吉林市龙潭区棋盘加油站站长马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将属于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4吨0号、1吨35号柴油私自变卖,共得款人民币43,060.00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皮某某主动到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梁某某证言;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职工履历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一卡通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采购入库单、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地方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皮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已返还全部违法所得,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皮某某在任舒兰矿业集团物资供应公司油库主任期间,于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2月20日,利用其负责为舒兰矿业集团物资供应公司油库押送汽柴油的职务便利,指使吉林市龙潭区棋盘加油站站长马某某(另案处理)二次将属于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4吨0号、1吨35号柴油私自变卖,得款人民币43,060.00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皮某某主动到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返还全部所得款。在法院审理期间,皮某某又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3,0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皮某某供述,证实其系舒兰矿业集团物资供应公司油库主任,该单位系国有企业,其系该企业正式职工。其所负责的油库是为舒兰矿业集团下属单位提供生产用油,该油库上级主管部门是舒兰矿业集团物资供应公司。2012年4月,其准备到棋盘加油站提20吨柴油时,因其管理的油库还有剩余4吨柴油,其便少提4吨柴油,并将这4吨柴油通过棋盘加油站站长马某某私自变卖,得款人民币33,060.00元。马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将该笔钱款汇入其银行卡内。2014年2月20日,其再次到马某某所在的加油站加柴油时,采用相同方法,通过马某某私自将本单位的1吨柴油变卖,得款人民币1万元。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至2013年系中油销售公司吉林分公司棋盘加油站站长。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其所在的棋盘加油站客户。其通过工作关系认识皮某某。2012年4月22日,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需购进22吨柴油,皮某某到棋盘加油站提油。皮某某对其说只提18吨柴油,让其帮忙把剩余4吨柴油处理,其理解就是把这4吨柴油卖掉。其便通过刷油卡透钱的方式,将这4吨柴油卖了人民币36,340.00元,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此笔钱款汇入皮某某个人银行卡内。2014年2月20日,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需24吨柴油,其为了完成任务让皮某某到其任职的化职校加油站加油,皮某某来后让其再次帮忙卖掉1吨的柴油,其便将皮某某少提的1吨柴油卖了人民币1万元,交给皮某某。
3、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系舒兰矿业集团供应公司经理,刘某某系舒兰矿业集团供应公司供应科科长。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企业。物资供应公司为整个集团公司正常生产运行提供材料和配件,物资供应公司下设一个供应油库,负责给集团公司的所有公务用车加油。皮某某系该油库主任,负责油库的全面工作,包括押油、加油、报账等工作。
4、证人梁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梁某某系舒兰矿业集团供应公司油库更夫,李某某系舒兰矿业集团供应公司油库加油员。皮某某系舒兰矿业集团供应公司油库主任,负责管理油库的工作,油库的进油、记账、报账均由皮某某负责。
5、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
6、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职工履历表、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皮某某与吉林省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在该公司任油库主任一职。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龙潭支行一卡通明细表,证实被告人皮某某银行卡内于2014年3月10日存入人民币1万元。
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7月3日,马某某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皮某某人民币33,060.00元。
9、采购入库单、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人皮某某私自卖掉柴油后将剩余的柴油入库的情况。
10、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皮某某已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上缴犯罪所得款。
11、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人皮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3,060.00元。
12、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皮某某的自然情况。
1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皮某某系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已返还全部违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皮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皮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皮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皮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