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镇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被白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白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0日以镇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在其所有的镇赉县大屯镇大官村好什吐屯北林地内种植农作物(水稻),林班号为10林班50小班,林种为农田防护林,面积为9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人员指纹卡、到案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大屯镇林业站说明、林权证复印件。
2.证人证言:
(1)付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付某某是大屯镇林业站站长,其证实曲某某于2015年在其承包的林地内种植水稻的事实经过。
(2)赵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赵某某是大官村村书记,其证实曲某某在其承包的林地内种植水稻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曲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证明曲某某在其承包的林地内种植水稻的事实经过。
2003年我种的这块地是承包田,后来村上和林业站让我造林,享受退耕还林政策,我就栽了杨树。当时周围种的都是旱田,后来周围都改成水田,杨树就都涝死了。后期我又连续补栽了两次也都涝死了,2014年时我看地荒着白瞎就种水田了。
4.鉴定意见:
镇调鉴字(2015)007号鉴定意见书。
此证据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曲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9亩,此林地已被曲某某耕种农作物(水稻),林地原有植被已被大量严重毁坏。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
此证据证明:经现场勘查,被告人曲某某在其承包的林地内基本没有树木,全部用于种植农作物(水稻),种植面积为9亩。
6.视听资料:
光盘二张。
此证据证明:曲某某指认现场及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