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4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燕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在舒兰市林某甲家的厨房内,被告人窦某甲因为前妻林某乙不同意与其复婚而不满,用菜刀将林某乙面部砍伤,经鉴定林某乙面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窦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及照片,被告人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协议书、收据、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朱顺玉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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