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6年1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系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幸福小区嘉宇旅店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玉某某,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7月26日因假释被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0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13年7月至9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幸福小区自家旅店附近,先后四次向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
被告人玉某某于2015年1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新昌八栋小区8号楼5单元4楼其家中,先后两次容留郭某某、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侯某某、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玉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玉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玉某某曾受过刑罚处罚,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只是提供甲基苯丙胺与李某甲一起吸食,吸食剩下的甲基苯丙胺是无偿让李某甲拿走,并没有获利。
被告人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侯某某于2013年7月,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幸福小区自家旅店附近,先后二次向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为0.9克,获利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李某甲打电话约其见面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其从朋友处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甲,李某甲装走一半,并说欠其人民币300.00元后离开。待李某甲再次返回时,其与李某甲将剩余的另一半甲基苯丙胺一起吸食。第二次是几天后,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要和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从朋友处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李某甲装走一半,并说欠其人民币300.00元后离开。待李某甲返回后,其与李某甲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吸食。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没有钱购买甲基苯丙胺,便帮助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作为奖励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让其一起吸食。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侯某某家中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其与张某某相约在侯某某家附近的阳光超市门前(快乐幼儿园门前)见面,谈好以后,其告诉侯某某要一包人民币30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侯某某交给其一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约3分(0.3克),其再次返回阳光超市门前交给张某某,张某某给其人民币300.00元,其交给侯某某。交易后,侯某某让其一起吸毒作为奖励。第二次是几天后,其在侯某某家中,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要一包人民币60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与张某某仍在侯某某家附近的阳光超市门前见面,其给张某某一包6分(0.6克)的甲基苯丙胺,张某某将人民币6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侯某某。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朋友给其打电话要购买人民币30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3克)。其便给李某甲打电话相约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快乐营幼儿园附近见面,李某甲给其一包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其给李某甲人民币300.00元。其还曾帮朋友从李某甲处购买过甲基苯丙胺,还是到上次与李某甲见面的地方,其帮朋友从李某甲处购买约0.8克甲基苯丙胺,其给李某甲人民币600.0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自然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辨认出李某甲以及张某某的情况。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侯某某被抓获时对其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为阳性。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上线叫“小旭”,公安机关正在查找中。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曾受过刑罚处罚。
(二)被告人玉某某于2015年1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新昌八栋小区8号楼5单元4楼其家中,先后两次容留郭某某、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玉某某供述,证实其曾与侯某某、郭某某一起吃过饭,知道郭某某可以购买到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其想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便通过侯某某找到郭某某,从郭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在其与妻子李某乙共同居住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新昌八栋小区8号楼5单元4楼右门的家中,容留郭某某及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几天后,其再次从郭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容留郭某某、侯某某在其家中吸食。
2、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实其和玉某某是普通朋友。2015年1月份,其在玉某某家中,与玉某某、朋友郭某某及玉某某的妻子四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第二次是几天后,郭某某找其,后然一起到玉某某家中,与玉某某夫妻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玉某某的妻子。2015年1月的一天上午,玉某某给侯某某打电话要购买人民币500.00的甲基苯丙胺,后玉某某和侯某某、玉姐(郭某某)一起回到其家中,玉某某拿出约0.5克甲基苯丙胺四人一起吸食。还有一次亦是在2015年1月,其丈夫玉某某给侯某某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玉某某将购买甲基苯丙胺的钱汇给侯某某后,侯某某和玉姐来到其家中,侯某某拿出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四人一起吸食。
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玉某某的自然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玉某某系主动投案。
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玉某某辨认出侯某某、郭某某;被告人侯某某辨认出玉某某、郭某某;证人李某乙辨认出侯某某、郭某某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玉某某曾受过刑罚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玉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侯某某先后四次向李某甲贩卖毒品约2.5克的意见,以及对被告人侯某某认为,其只是提供毒品与李某甲一起吸食,并将吸食剩下的毒品无偿让李某甲拿走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李某甲、张某某证言,可以认定侯某某向李某甲贩卖毒品二次约0.9克,获利人民币900.00元,后再由李某甲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张某某,三人的言词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侯某某贩卖毒品二次约0.9克,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综上,对侯某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侯某某、玉某某均受过刑罚处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侯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