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镇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28岁,黑龙江省泰来县人,现住泰来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侯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于2015年9月为被告人侯某某顶名购买一台农机补贴车水稻收割机,二人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22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侯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单处罚金。
被告人孔某某、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水稻联合收割机一台。
书证
(1)户籍证明。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孔某某、侯某某的自然情况。
镇赉县嘎什根乡财政所证明一份。
此证据证明:嘎什根乡财政所于2015年10月15日将孔某某的农机车补贴款22300元发放完毕。
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孔某某购买农机补贴车相关材料。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孔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份,侯某某找到孔某某,让孔某某顶名申报购买一台农机补贴水稻收割机,二人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22300元的事实经过。
(2)侯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份,侯某某让孔某某顶名申报购买一台水稻收割机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侯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某、侯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丁乃军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