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燕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大型自卸货车(装载沙石)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驾车行至某某饭店门前时,因忽视行车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行人钱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钱某某受伤。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受害人钱某某左下肢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提起、查获经过、侦查终结、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超载的说明、汽车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相关书证,以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朱顺玉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