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高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4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镇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窝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6月,找到镇赉县农机局工作人员王伟国(已作不起诉处理),让其帮忙找有资格购买农机直补车的人顶名,王伟国找到被告人李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顶名购买了一台水稻插秧机(井关2Z-6B2),骗取国家农机补贴26700元。案发后,王伟国、高某某退还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农机补贴认购手续。

此证据证明:李某某购买农机补贴申报的相关材料。

(2)证明。

此证据证明:李某某的农机补贴款已经发放。

(3)照片。

此证据证明:水稻插秧机的概貌。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李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2015年6、7月份,李某某的同学王伟国给李打电话说让他顶名买个直补车。李问给谁买,王说给他连襟买。打完电话的第二天,李某某就和王伟国到镇赉县农机局办的手续,之后到信用社办的银行卡。购车款是谁交的,补贴多少钱,买的什么车李某某都不清楚。

(2)高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2015年5月份,高某某种地想买一台插秧机,就给他连襟王伟国打电话问是否能买到直补车,王伟国答应帮他办。过了两三天,王伟国给高某某打电话,让高到镇赉县高老窝棚道北一个农机商店去看机器。高某某去后买了一台插秧机,扣除直补价格是8万元,当时给商店3万元,剩余的5万元打的欠据。又过了几天,王伟国通知高某某将车开到农机局办手续,当时他同学李某某也去了。办完手续后,高某某给王伟国200元钱让王安排李某某吃点饭。后期直补款到账后给农机商店了。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已经追缴的赃款26 7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庆林

二 0 一 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三日

书记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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