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妨害公务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8日以镇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下午3时许,在镇赉县医院,对前去处理曲某某与臧永军交通肇事案件的镇赉县交管大队民警石某进行辱骂。当晚7时许,在镇赉镇铁北二粮库附近一摩托车修理部门前,石某、张某某等交管大队工作人员依法欲对肇事车辆扣押时,被告人杨某某在车前阻挠干警执法,不让干警靠近车辆。后被告人杨某某又进入驾驶室正驾驶位置,石某拽杨某某下车时,杨某某与石某发生撕扯,杨某某从车上下来后抱住石某的大腿,石某往出拽腿时,杨某某顺势将石某掀翻在地。后经医院检查,石某腰部外伤,骶骨外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2)镇赉县医院门诊诊断书、门诊手册。
此证据证明:民警石某在镇赉县医院门诊诊断情况。
镇赉县医院CR、DR影像诊断报告单、镇赉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
此证据证明:民警石某在县医院检查情况。
谅解书。
此证据证明:被害人石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5)到案经过。
此证据证明:2015年5月31日下午3点多钟,镇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石某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在镇赉县医院调查取证时遭到被告人杨某某的辱骂和威胁。当晚7时许,民警石某欲对肇事车辆进行扣押时,被告人杨某某上去阻挡并与石某发生撕扯,杨某某抱住石某大腿,顺势将石某掀倒在地。后经镇赉县医院诊断,石某腰部外伤,骶骨外伤。遂传唤被告人杨某某到城北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镇赉县公安局一二级接处警情况单。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公安局接警、处警记录。
2、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张某某系镇赉县交警大队交通协管员。其证实2015年5月31日下午5时左右,接警去镇赉县医院处理交通事故。在镇赉县医院,民警石某执法时遭到被告人杨某某谩骂。大约下午7时左右,民警石某到交通事故现场,要依法扣押肇事车辆,被告人杨某某又开始谩骂并上去阻挡与石某发生撕扯,杨某某抱住石某大腿,顺势将石某掀倒在地,致使石某腰部受伤。
(2)胡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胡某某系镇赉县交警大队交通协管员。2015年5月31日19时许,接到电话去铁北一个修理部协助石某恢复交通事故现场。到现场后,看到有人在那吵架,被告人杨某某趴在地上用手抱住石某大腿不撒开,石某往出抽腿时,杨某某顺势一掀,将石某掀倒在地,当时石某的腰部不敢动了,后120车将石某送到医院。
(3)张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与胡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曲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曲某某系肇事的皮卡车司机。其证实2015年5月31日14时30分许,在后六家子屯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摩托车司机说要私了,但在县医院又要住院,曲某某就报警了。交警来到县医院后调查取证时,摩托车司机的亲属就来了与交警发生争吵。后交警到现场要扣押车辆时,那个人上来就与交警发生撕扯,抱住交警大腿不撒开,并顺势一掀,将交警掀倒在地,当时交警的腰部不敢动了,后120车将石某送到医院。
(5)程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程某与曲某某都给建平羊场一名曹姓老板打工。曲某某系皮卡车司机,程某系铲车司机。2015年5月31日下午曲某某打电话说与一辆摩托车撞上了,曹老板让我们去看看。到了县医院后看见一名穿白衬衣的男子在骂交警。后交警说要恢复现场就去修理部看肇事车辆并要扣车,穿白色衬衣的男子不让,与交警发生争吵并撕扯到一起,那名男子用手抱住交警大腿,顺势一掀,将交警掀倒在地。
李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与程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臧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臧某某系肇事的摩托车司机。杨某某系臧某某大舅哥。其证实2015年5月31日下午2时左右与一辆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双方协商好把车修好就行,但到医院检查后,医生让臧某某住院。后交警来了说要测量酒精含量,因臧受伤没有测,但当时验血了。杨某某是否与交警发生冲突臧某某不清楚。
丁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丁某系被告人杨某某外甥女。其证实2015年5月31日下午跟着去修理部了。当时交警要扣押车辆还原现场,杨某某说都过出好几个小时了,无法还原现场,与交警发生口角。杨某某不知道怎么倒在交警的腿上了,让后抱着交警的腿要起来,后交警不知咋整的也坐在地上了。整个过程中,双方没有骂人,也没有打人。
被告人陈述。
石某的陈述。
此证据证明:2015年5月31日下午5时许,石某与张某某接到一起交通事故报警,去镇赉县医院了解情况。到医院后要给肇事的摩托车司机测试酒精含量,司机不配合。被告人杨某某系司机亲属上来与石某发生口角。后石某与张某某要去恢复现场到修理部扣车,被告人杨某某不让,再次与石某发生争吵进而撕扯到一起,被告人抱住石某大腿不松开,石某往回收腿时,被告人顺势一使劲,将石某掀倒在地,后医院来车将石某拉到医院。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2015年5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听说他妹夫臧永军骑摩托车与别人发生了交通事故,就去了。双方协商后在医院接受检查,医生说臧永军得住院。等了一会交警不知道怎么来了,被告人杨某某与交警发生了口角。当晚7时许,交警说要恢复现场,到修理部取摩托车,在修理部被告人杨某某与那个交警再次发生争吵进而撕扯在一起。后来交警要扣皮卡车,杨某某就到皮卡车驾驶员位置坐着不让扣,交警往下拽杨某某,致使杨的脑袋磕到车门上了,后来杨就把交警的大腿抱住了,交警往回拽腿,杨某某一使劲,将交警掀倒在地。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蝶二本。
此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争执时执法记录仪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丁某手机拍摄的相关视频资料。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