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4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系个体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14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富尔村村道上,因富尔村李某乙等六名村民堵路不让其拉沙货车通过,张某某在与堵路村民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驾驶吉B16501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忽视瞭望将坐在该车前方的李某乙碾轧致伤,李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由张某某驾驶的吉B16501号自卸载重货车碾压胸部、左手背部和双下肢,造成胸骨和多发性多根肋骨骨折,双下肢小腿严重碾挫、皮肤和肌肉组织严重缺损、双侧胫骨完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梁某某证言;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抓捕经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由于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意见:1、本案的肇事地点应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虽然该路段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修建,但多年来连接江边的几个沙场,势必有许多车辆通行,并非仅供单位到指定地点生产使用。2、张某某系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此后果,应符合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3、张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希望法院对张某某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14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富尔村村道上,因富尔村李某乙等六名村民堵路不让其货车通过,张某某在与堵路村民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驾驶吉B16501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忽视瞭望将坐在该车前方的李某乙碾轧致伤,李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由张某某驾驶的吉B16501号自卸载重货车碾压胸部、左手背部和双下肢,造成胸骨和多发性多根肋骨骨折,双下肢小腿严重碾挫、皮肤和肌肉组织严重缺损、双侧胫骨完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系吉B1650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4月30日下午1时许,其接到雇佣的司机高某某电话,得知高某某驾驶该自卸货车拉载沙石行至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富尔村村路口时,被富尔村村民李某乙等五人堵住去路。其驾车赶到现场后,看见堵路的人均坐在自卸货车前面,其与几人协商未果,无法向前通行,便上车欲倒车返回,其上车后看见堵路的人向其驾驶的车后方走,仅有一名女子在其车右前方,便决定绕过该名女子将车向前开,其向左转方向盘,绕过那名女子后继续前行七八百米后,接到高某某电话,得知其方才驾车碾压到人,其将自卸货车靠边停车,待高某某拉载伤者赶到后,其自己驾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其到交警部门投案。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张某某的吉B16501号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4月30日11时30分其驾驶该车拉载沙石从沙厂出来后行至富尔村村路时,被五名妇女堵住去路。其便打电话通知张某某前来处理,张某某到达现场后与堵路的村民协商。后其看见张某某上了自卸货车,并发动车辆。张某某喊了一句:“倒车”。几名堵路的妇女从车两侧向车后方走,只有一名妇女坐在车前方原地没动。其看见张某某驾驶自卸货车向前行驶,进入富尔村村路,将那名坐在车前方的妇女碾压。张某某继续开车向前行驶,其马上给张某某打电话告诉张某某碾压到人,并驾驶张某某的车拉着伤者找到张某某,张某某开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司机坐在自卸货车驾驶员的位置无法看到车前方的妇女。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富尔村村民。因近期常有大型拉沙石的车辆不分昼夜在富尔村农田附近的路上行驶,影响该村农田耕种,所以近一段时间经常有村民堵路,不让拉沙石的车辆通行。2014年4月30日10时许,其与村民李某乙、李某甲、周某某、马某某、梁某某在距富尔村主道六米左右的地方拦载一辆自卸货车。六人坐在距车头一米左右的地方,不让该车通行。从车上下来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是该车司机,司机给车主打电话。一小时后车主(张某某)开着一辆黑色吉普车赶到,与李某乙协商未果。车主便上了自卸货车说要倒车,其与其他人便都往车后方走,准备拦车。其看见李某乙在车前方坐着没动,车主驾驶自卸货车向左转方向盘将车往前开,其追自卸货车一段距离后返回发现李某乙被压,嘴里吐血。

4、证人马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梁某某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系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富尔村村民。因拉沙石的车辆经常从村内农田旁边的道路通行,影响农田耕种,村民已经堵道五六天。2014年4月30日8时许,李某乙、李某甲、马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梁某某在富尔村道口集合开始堵道。当天下午1时许,有一辆自卸货车欲从该处通行,上述六人从左至右坐在路中间阻拦通行。李某乙与该车车主协商未果,车主便上了自卸货车,发动车辆,堵路的人往车后方走准备拦车,李某乙在原地未动,车辆向前行驶后将李某乙卷到车下。

5、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张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6、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系由张某某所驾驶的吉B16501号自卸载重货车碾压胸部、左手背部和双下肢,造成胸骨和多发性多根肋骨骨折,双下肢小腿严重碾挫、皮肤和肌肉组织严重缺损、双侧胫腓骨完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大货车轮胎上血迹”和“现场地面石头上血迹”,系被害人李某乙血迹。

8、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

9、龙潭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草图一份、现场照片九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2日经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初步勘查和调查,认为该案中驾驶人张某某及被害人李某乙行为不是正常交通肇事行为,双方行为因矛盾引起,不符合交通肇事的特征。肇事路段属于单位自建,虽然没有进行封闭,但该路段是因单位需要自己修建,供本单位到指定地点生产使用,没有纳入道路交通管理范畴,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自动投案。

12、调解笔录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由于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龙潭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案发现场的道路系因单位需要自行修建,只允许本单位的车辆通行,进行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不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故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及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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