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冷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1日以镇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晚11时许在镇赉县转盘道北侧山水泉洗浴附近的公路上,醉酒后手持卡簧刀无故殴打、追逐行人,拦截出租车,辱骂出租车司机并向出租车司机要钱。公安民警赶到后,冷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奥迪轿车逃跑,撞坏一辆出租车,民警将车拦停后,将其控制。经鉴定,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248毫克/100毫升。出租车损失价格经鉴定为人民币3 360元。案发后冷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 690元,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无故殴打、追逐行人,拦截车辆,辱骂他人并向他人索要钱财,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冷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打人,也没有追人,也不是无缘无故骂人,也没有开车逃跑,刀确实拿了,但没有把刀打开,第一个出租车是停在他身边,第二个出租车他劫了,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卡簧刀一把。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所用刀具。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2.书证:
(1)鉴定意见通知书。
此证据证明:对吉G2T253号、吉G2T018号、吉G2T692号出租车的损失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害人及被告人,对被告人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已通知被告人及其亲属。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2)到案经过。
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11日1时许,镇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城北派出所转警称,2015年9月10日晚11时许,在镇赉县镇赉镇山水泉洗浴附近公路上,冷某某醉酒后手持卡簧刀无故拦截、追逐、辱骂、恐吓行人及车辆,并追逐一辆车上的两名男子,拿刀架在一名司机的脖子上,向其索要5角钱,警察到现场后,冷某某又驾车逃窜,撞坏出租车。后在群众的帮助下,警察将冷某某控制并带至派出所。经审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打人。
(3)谅解书。
此证据证明:被害人葛云龙、邵某、刘某某、付某、孙福生对被告人冷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冷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4)收条。
此证据证明:葛云龙收到冷某某家人代交赔偿款7 890元,刘某某收到冷某某家人代交赔偿款6 300元,付某、孙福生收到冷某某家人代交赔偿款1 000元,邵某收到冷某某家人代交赔偿款500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户籍证明。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冷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照片16张。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有一张照片前保险杠有一个洞不是其造成的。
3.证人证言:
(1)吴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吴某某系被告人冷某某朋友。其证实2015年9月10日晚上7点多钟和冷某某一起吃饭,吃饭时冷某某喝了五杯白酒。吃完饭后大约10点多钟,冷某某开车拉吴某某在街里溜达,走到转盘道后他就把车停下了,拿刀在路上拦车、拍车,还拿刀向车里人要钱,还开车撞车。警察把他的车截停后,他还和警察撕扒,后警察把他带到了公安局。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是假口供,吴某某当时在车里,没有在他身边,被告人车只有一次撞击伤,被告人没有让吴拿刀,撞完车后被告人没有开车走,而是下车了,打他的不是群众,是出租车司机。
(2)臧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臧某某系付某女朋友。其证实2015年9月10日晚上11点半左右,付某开孙福生的出租车拉她出来买吃的,走到山水泉洗浴附近时,有一名男子站在马路中间把他们截住了要坐车回家,付某没有答应开车就走了。再次经过山水泉洗浴附近时,那个人又把车截住要钱,并拿把刀比划,后付某给了他一元钱开车走了。没走多远付某就报警了,警察来后那个人开车就跑,还把一辆出租车撞坏了。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口供都是假的,说的不属实。
4.被害人陈述。
(1)付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10日晚上11点多,付某和他女朋友开他大伯孙福生的出租车出来溜达。走到山水泉洗浴附近时,一名男子将车截住,手里拿着刀向他要五角钱,并用刀顶他脖子,付某没有办法给了那人一元钱,那人拿到钱后就走了。后付某报警,警察来了将那人控制起来了。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口供都是假的,说的不属实。
冯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冯某和其朋友林某一起到转盘道附近的农业银行存钱。到农行时,林某去存钱,冯某在车里等着,看见一名男子和一名出租车司机撕扒并争吵,后出租车走了。那名男子就来到冯某车里坐在副驾驶位置和冯某说话,冯某见这个人喝多了就劝他回家休息,这时林某办完事也过来劝,这个人就开始骂林某,并拿刀要捅冯某和林某,冯某和林某就跑了。后看见那名男子又截出租车了,警察来的时候,那名男子开车跑时还撞坏了三四辆出租车。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
林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林某和冯某去转盘道附近的农业银行存钱,冯某在车里坐着,林某去存钱,存完钱后看见一名男子坐在他们车上,林某和冯某看他喝多了就劝他回家休息,谁知这人开始骂人并拿刀要扎人,林某和冯某就跑了。后这名男子到山水泉洗浴附近拿刀拦车,警察来了这名男子开车就跑,还撞坏几辆出租车。后警察将这名男子制服。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
刘某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10日晚11时30分左右,刘某某开出租车走到阔尔阔洗浴门口时,迎面来一辆出租车,司机说南边有个人拿刀劫车呢,刘某某就和这名司机开车往北走,没走多远,后面来辆车就撞上他车了,撞完后那辆车就继续往北开,走到如家宾馆附近掉头又往南开,差点又撞上刘某某的出租车。后警察来就把开车的那人抓住了。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口供都是假的,说的不属实。
邵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10日晚上11点左右,邵某开出租车刚过山水泉洗浴没多远,看见一名男子光着膀子拿把刀在道路中间,邵某就把车停下了。那名男子上来就用脚踹车保险杠,并拿刀奔车门来了,边走边骂,邵某很害怕,开车就跑了。 后来听他朋友说车被人撞了。等邵某回到客运站附近时看见警察将那名男子带走了。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口供都是假的,说的不属实。他没有拿刀站在大街上,也没有撞三四台车,就撞一台车,没有开车去阔尔阔洗浴,他的车一直在山水泉南侧。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冷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10日晚上7点30分左右,冷某某和其朋友吴某某在饭店吃饭喝酒,当时冷某某喝了六七两劲酒。喝完酒后冷某某开车拉吴某某在街里溜达。车开到转盘道北侧道东时冷某某想下车上厕所,这时有辆车车灯晃到他,车里还有两个人笑话他,冷某某就与那俩人发生争执,那俩人想打他,冷就从兜里拿出刀吓唬那俩人,将那俩人吓跑了。这时过来一辆出租车问他是否坐车,他就向司机借五角钱,那个司机说没有就开车走了。后冷某某又拦住两辆出租车向人要钱没要成。后来冷某某开车将一辆出租车撞了,好几个人将他打一顿,警察将他带到了派出所。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6.鉴定意见:
(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此证据证明:经鉴定,吉G2T253号出租车损失鉴定值为2 605元,吉G2T018号出租车损失鉴定值为255元,吉G2T692号出租车损失鉴定值为500元,合计3 360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此证据证明:经鉴定,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248毫克/100毫升。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碟一本。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冷某某行车记录仪拍摄的自己车辆行驶状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冷某某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冷某某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被告人无反驳证据提供,且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无故追逐行人,拦截车辆,辱骂他人并向他人索要钱财,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冷某某称其没有打人,也没有追人,也不是无缘无故骂人,也没有开车逃跑,刀确实拿了,但没有把刀打开的辩解,因被告人无反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五年 十一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