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宫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宫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6日以镇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秋季在被告人宫某某的农机商店购买一台丰源牌谷物收割机,为了获得农机补贴让被告人宫某某帮助联系,从有农机补贴资格的人手中购买农机补贴手续从而获得国家补贴。被告人宫某某通过他人联系到了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以2 000元的价格将购买资格卖给赵某某,赵某某获得补贴人民币30 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宫某某、高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30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宫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到案经过。
此证据证明:2015年3月,镇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与四方坨子派出所联合检查时发现赵某某在宫某某处购买一辆丰源牌谷物收割机,并要求宫某某找一个补贴的名额套在其购买的农机上,宫某某联系到四方坨子的高某某,高某某将自己的农机直补名额更改后变卖给宫某某赚取好处费2 000元,镇赉县公安局将宫某某、高某某、赵某某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三被告人对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农机购置补贴手续。
此证据证明:高某某购买农机补贴申报的相关材料。
(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宫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的自然情况。
2、证人证言
(1)赵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高某某找到赵某某,要将自己的农机直补车名额卖出去挣点钱花。赵某某找到其同学田某某帮忙卖,后将农机直补车名额卖出了,卖给谁赵某某也不知道。
(2)田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2014年9月份,田某某同学赵某某让田帮忙将赵的朋友高某某的农机直补车名额卖出。田就联系到了开农机商店的宫某某帮忙卖。后期的事就是宫与高直接联系的,田就不清楚了。
胡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胡某某系镇赉县金沃农机经销处销售员。2014年秋季,宫某某给胡某某打电话要将一辆504农机车的直补手续改为丰源牌谷物收割机,胡就同意帮忙改了。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宫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2014年秋季,赵某某在宫某某开的农机商店买一台谷物收割机,赵某某要求宫某某把他买的收割机弄上直补,宫某某就答应了。宫就找人将高某某的504农机直补车换成谷物收割机给赵某某顶名,骗取3万元补贴款。
(2)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2014年春季,高某某想申报一台国家补贴的农机车卖掉对付点钱花。2014年秋季,镇赉县农机局给高打电话说他申报的车摇上号了。高就找到其同事赵某某,让赵帮忙联系一下卖出去。赵就找到其朋友田某某,田跟赵说只能给2 000元好处费,高也同意了。后期高与田直接联系的,中间去镇赉县农机局改过车型。2014年10月份,高某某、赵某某,宫某某到镇赉县农机局提的车,做的手续。办完手续后一个月,补贴款就到账户了,当时高通知赵来取,赵又让宫将钱取走,给高2 000元好处费。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宫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宫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三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