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闵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闵某某、李某某、闵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镇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闵某某、李某某、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某、闵某某于2015年9月份的一天,联系到居住在镇赉县镇赉镇新立村的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帮助顶名申报直补农机。李某某同意后,以其本人名义为闵某某申报购买一台江苏沃得牌国家补贴水稻收割机(型号为:江苏沃得4LZ-5.0E),三人共骗取国家农机补贴人民币28 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李某某、闵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三被告人单处罚金。
被告人闵某某、李某某、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顶名购置的收割机价格、型号及补贴数额。
(2)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购机告知书。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顶名购置农机时的告知事项。
(3)身份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
户口簿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情况。
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信用社开户的卡号。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顶名购置农机的价格。
证明。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顶名购买的收割机补贴款已发放。
户籍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闵某某、闵某某自然情况。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闵某某找打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某顶名给被告人闵某某申报一台直补水稻收割机,李某某同意后,以其名为闵某某申报购买一台水稻收割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28 600元。
(2)闵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份,闵某某想买一台水稻收割机,找到在镇赉居住的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某顶名申报,李某某同意后,以其名为闵某某申报购买一台水稻收割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28 600元。
闵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闵某某想买一台水稻收割机,就找到被告人闵某某,闵某某联系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同意申报后,以其名为闵某某申报购买一台水稻收割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28 600元。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李某某、闵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某、李某某、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闵某某、李某某、闵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一千元。
三、被告人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周庆林
二 0 一 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三日
书记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