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洪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4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洪涛,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文化,原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一厂生产科副科长,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江湾名苑2号楼1单元502室。2012年12月12日因犯受贿罪,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0日从吉林省吉林市江城监狱押解回吉林市看守所。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洪涛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洪涛曾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一厂(以下简称: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一厂)生产科副科长。其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运煤商吴某某(另案处理)给其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并在煤炭取样等环节对吴某某予以关照,为吴某某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许洪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证言;营业执照、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一厂文件、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一厂员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登记表、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洪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许洪涛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洪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在2012年7月接受调查时,已如实交待了收取吴某某受贿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且其家属已向检察机关返还此笔受贿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洪涛在2007年至2009年任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一厂生产科副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监管入厂煤车的卸车及检验入厂煤炭质量的职务便利,在煤炭取样等环节对运煤商吴某某(另案处理)予以关照,为吴某某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吴某某给其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人许洪涛于2012年7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10月23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返还其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许洪涛供述,证实其于2006年至2012年任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一厂生产科副科长,主管生产运行,监管入厂煤车的卸车及检验煤炭质量工作。2006年末2007年初,吴某某因送入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一厂的煤炭有参假现象,质量经常不合格,便约其吃饭,让其在煤炭检验环节上予以关照。后吴某某每次都在向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一厂发煤的当月,约其出去吃饭,让其给予关照,给其好处费人民币三千、五千不等,还送其两部移动电话。其收受吴某某钱款后,每次在吴某某的运煤车到厂之后,便不在现场监督取样。其共收受吴某某财物人民币5万余元,均被其挥霍。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以鸡西市同方新鼎洗煤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一厂运煤。许洪涛作为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一厂生产科副科长主管煤炭质量,其为了能使运送的煤炭达到质量标准,每次在送煤之前都给许洪涛好处费人民币三千或五千不等,共给十多次,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自从其给许洪涛好处之后,许洪涛便不去现场采样。

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资产控股企业。

4、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动力厂文件、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动力一厂文件、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员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许洪涛系国家工作人员。

5、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许洪涛已返还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6、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洪涛因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许洪涛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洪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许洪涛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收受吴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许洪涛已返还全部违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洪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许洪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