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4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1年12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东窑村九组。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8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于2013年5月6日18时许,受高某乙、赵某某(均已判刑)指使,伙同赵某某、李某某(已不起诉)、姚某某(已追诉)到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十字街南侧于某某经营的烤肉串摊位,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将于某某的摊位和面包车玻璃砸毁,并将于某某打伤。经鉴定,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8,128.00元,于某某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高某乙、赵某某、李某某、姚某某供述;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高某甲曾受过刑罚处罚,亦应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3年5月6日18时许,受高某乙、赵某某(均已判刑)指使,伙同赵某某、姚某某(已追诉)、李某某(已不起诉)到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十字街南侧于某某经营的烤肉串摊位,赵某某手持镐把将于某某的摊位及面包车玻璃砸毁,高某甲与姚某某、李某某手持镐把追打于某某,并将于某某打伤。经鉴定,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8,128.00元,于某某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赵某某让其与姚某某、李某某一起去办事,其大概知道是打仗。后几人乘坐一辆出租车前往乌拉街,途中赵某某换乘一辆深蓝色轿车在前领路。到达乌拉街镇后,赵某某让其与姚某某、李某某打一个烤串的人,赵某某砸摊位和车。其与姚某某、李某某购买三个镐把,一人一把,赵某某自己购买一个镐把,其与姚某某、李某某按照赵某某的指认追打一名身穿迷彩服烤串的人,并将该人打倒。赵某某手持镐把将一辆面包车的玻璃以及烤串摊位砸毁。后四人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在离开现场途中再次遇到那辆深蓝色轿车,驾驶员是一名女子(高某乙),四人便换乘该名女子所驾驶的车辆到达吉林市某饭店吃饭。后其得知是这名女子指使赵某某打人砸车。

2、同案犯高某乙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其看到于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十字街南侧出摊烤串,便想起之前与于某某的矛盾,想找机会报仇。其找到赵某某,让赵某某找人教训于某某。后赵某某找来三名男子,并让三名男子购买镐把,其带领赵某某等人到十字街附近,指认出于某某以及于某某经营的烧烤摊位、面包车,赵某某带人下车,其开车离开。后其接到赵某某电话,开车接赵某某四人,并请四人吃饭。

3、同案犯赵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高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找人出气。其便找到高某甲、姚某某、李某某乘车前往公拉玛村,途中其让高某甲三人购买镐把,其见到高某乙并乘坐高某乙驾驶的车辆来到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内,在高某乙的指认下确认要打砸的烧烤摊位及老板。其便电话通知高某甲三人,其自购一把镐把,让高某甲三人打烧烤摊的老板,其先砸面包车的玻璃,后又砸烧烤摊位,之后与高某甲三人马上离开。其给高某乙打电话,让高某乙驾车接应,高某乙请其四人吃饭。

4、同案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在家中接到赵某某电话,让其跟着去打仗。其便与赵某某、高某甲、小伟(姚某某)一起乘坐出租车前往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在途中,赵某某说是帮一名女子出气,并被这名女子驾车接走。赵某某让其一人购买一把镐把,并乘坐那名女子所驾驶的车在前领路。到达乌拉街镇内后,其与高某甲购买三把镐把,赵某某自己手持一把镐把,赵某某指出马路对面一家烧烤摊位,让其三人打身穿迷彩服的人,其三人便手持镐把追打此人,将此人头部打伤。其看到赵某某先用镐把打砸烧烤摊位前面的一辆面包车,又打砸烧烤摊位。后其三人随赵某某离开,赵某某给那名女子打电话,那名女子驾车来接应。

5、同案姚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赵某某让其与李某某、三龙(具体姓名不详)到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办事。期间,赵某某和一名女子聊天,后赵某某乘坐那名女子所驾车辆在前领路,其与李某某、三龙乘坐出租车在后跟随。在途中,三龙和李某某接到赵某某电话后下车,再上车时二人手里共拿了三把镐把,其知晓是要打仗。到达目的地后,三龙给其一把镐把,让其去打砸一个烧烤摊位。在赵某某的指认下,其与李某某、三龙追打一名身穿迷彩服的男子,赵某某如何打砸烧烤摊位其没看到,只听到有声响。后其与赵某某、三龙、李某某离开,之前的那名女子开车来接应。

6、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6日19时许,其与妻子王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十字街上出摊位经营炸串,其看见对面来四个人均手持镐把,还听到有人喊:“就是他们,打。”其中有三人手持镐把对其追打,将其打倒并打伤,其逃离后到医院救治。后来得知,其经营的摊位及面包车均被砸。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18时许,其与丈夫于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十字街经营买串的摊位。其和于某某看见有四个人,均手持镐把,其中有三人奔其摊位过来,一人奔向其家的面包车。其马上乘坐出租车到派出所报案。待其再返回现场时,看见自家的摊位和面包车均被砸,于某某到医院救治。于某某头部受伤,给其家造成的经济损失约人民币8,500.00元。

8、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的摊位及面包车被砸,造成的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8,128.00元。于某某头部、躯干、上下肢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9、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高某乙、赵某某的判决情况。

10、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于2011年8月1日释放。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同案姚某某外逃,正在抓捕中。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自然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高某甲曾受过刑罚处罚,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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