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曲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4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0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5月从“力哥”(真实姓名不详,未抓获)手中购买冰毒后,于2013年12月份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土城子北园市场附近等地,将约4.65克的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曲某某。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11时2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港威宾馆内,将2.65克冰毒以每克1,0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关某某。经鉴定,从送检的可疑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关某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涉案财物保管台账、毒品称重说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

(二)2013年12月13日至14日,公安机关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南小区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轿车内以及其租住的吉林市昌邑区松江新都2号楼1单元15楼170号日租房内,共计缴获冰毒11.71克。经鉴定,从送检的可疑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涉案财物保管台账、毒品称重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曲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曲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受过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系自首。被告人曲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5月从“力哥”(真实姓名不详,未抓获)手中购买冰毒后,于2013年12月初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附近贩卖给曲某某冰毒约2克,但曲某某当时未给其钱款。2013年12月13日上午,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北园市场附近,其又将2.65克的冰毒贩卖给曲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11时2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港威宾馆内,将从宋某某处购买2.6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关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0元。后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宋某某抓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可疑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其从“力哥”处购买冰毒16克,分成20多份。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东哥”(曲某某)欲从其处购买冰毒,其便与“东哥”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附近见面,并以每克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卖给“东哥”二小包,但当时“东哥”未给其钱款。2013年12月13日上午,“东哥”再次给其打电话欲购买3克冰毒,后二人相约在吉林市龙潭区化工总医院附近见面,其给“东哥”约3克冰毒,“东哥”给其人民币1,500.00元。后其又驾车将“东哥”送到吉林市龙潭区港威宾馆便离开。当其将车停放在吉林市龙潭区十六中学附近小区内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6小袋冰毒。

2、被告人曲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3日11时许,其与关二宝(关某某)相约在吉林市龙潭区港威宾馆见面,因关二宝向其购买冰毒给其人民币3000.00元。其便给“大可”(宋某某)打电话相约在吉林市龙潭区北园市场附近见面,二人见面后,其用人民币1,500.00元从“大可”处购买三小袋冰毒,每袋约1克。后其让“大可”开车将其送到港威宾馆门前,“大可”便驾车离开。其在该宾馆的501房间将刚购买的三小袋冰毒交给关某某后,被随后赶到的警察抓获。2013年12月初一天,其与“大可”相约在吉林市龙潭区北园市场见面,“大可”卖给其二袋冰毒,其当时没有给付钱款。

3、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曲某某约定于2013年12月13日中午在吉林市龙潭区港威宾馆交易冰毒。2013年12月13日11时许,其在该宾馆楼下交给曲某某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购买冰毒3克。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人是被告人曲某某。被告人曲某某辨认出贩卖给其冰毒的人是被告人宋某某。证人关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人是被告人曲某某。

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曲某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并在宋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内搜出冰毒六包。

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冰毒约6克以及人民币1,500.00元。从被告人曲某某处扣押冰毒约3克以及人民币1,500.00元。

7、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证实从两名被告人处扣押的冰毒已移交禁毒支队。

8、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称重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曲某某时,当场收缴冰毒重2.65克。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宋某某时,当场收缴冰毒重5.6克。

9、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在被告人宋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内及宋某某所租住的房屋内搜出的可疑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曲某某处所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曲某某无违法犯罪行为。

11、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0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贩卖给被告人宋某某冰毒的“力哥”无法查实。

13、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宋某某、曲某某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均呈阳性。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曲某某的自然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证人关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曲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曲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

(二)2013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南小区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时,在宋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内搜出冰毒5.6克。后在宋某某的交待下,公安机关在宋某某租住的吉林市昌邑区松江新都2号楼1单元15楼170号日租房内搜出冰毒6.11克,共计缴获冰毒11.7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其从“力哥”处购买冰毒16克,分成20多份,用于自己吸食以及贩卖。2013年12月13日上午,其在吉林市龙潭区化工总医院附近贩卖给“东哥”(曲某某)约3克冰毒,并驾车将“东哥”送至吉林市龙潭区港威宾馆。后其驾车来到吉林市龙潭区十六中学附近小区内停车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内搜出6小袋冰毒。后公安机关根据其交待,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搜出冰毒七小包。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曲某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在宋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内搜出冰毒六包。并在宋某某的主动交代下,在宋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搜出冰毒七小包。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冰毒约6克以及人民币1,500.00元。并在宋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扣押冰毒约7克,以及扣押冰毒的外貌特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称重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宋某某时,当场收缴冰毒重5.6克。在宋某某租住的房屋搜查出的冰毒重6.11克。

5、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证实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的冰毒已移交禁毒支队。

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在被告人宋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内及宋某某所租住的房屋内搜出的可疑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0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曲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

9、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曲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曾受过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对非法持有毒品罪构成自首。被告人曲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曲某某的家属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执行管制。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曲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均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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