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闫某某、刘某某、郭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4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专科文化,系某公司调度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系某调度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专科文化,系某公司中控班班长,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系某公司泵车司机,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刘某某、郭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治国、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双权、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之间,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刘某某、郭某甲利用各自作为吉林市某公司(该公司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泡子沿街)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采取交叉合作、销毁出货单据的手段,分多次私自卖出该公司混凝土并将所得钱款私分。其中吴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占公司混凝土10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2,600.00元;闫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占公司混凝土15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2,820.00元;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占公司混凝土13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7,020.00元;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占公司混凝土9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3,62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刘某某、郭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翟某某、郭某乙、辛某某、陈某某、郝某某、任某某、段某某、付某某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刘某某、郭某甲作为吉林市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的混凝土私自出售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闫某某、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其没有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郭某甲贩卖混凝土,对其他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其认为1、闫某某参与侵占的水泥、砂浆数量为60立,价格为人民币19,200.00元。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系孤证,不能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参与其他的职务侵占事实。2、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其系在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郝经理陪同下到公安机关,系自动投案。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刘某某参与的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的犯意提起、销售均不是刘某某,其主观恶性小,系从犯。2、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系吉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调度员,主要工作职责是接到公司计划员的计划书后通知中控部门生产混凝土,然后调度员派罐车把混凝土运送到买方指定的地点;被告人刘某某系某公司中控班班长,负责准备配料,生产混凝土,同时出具四张单据,自留一张,运货司机一张,收货方一张,调度员一张以备对账;被告人郭某甲系某公司泵车司机,因其驾驶公司车辆,常有买家联络郭某甲购买水泥。四名被告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交叉合作、销毁出货单据的手段,分多次私自卖出该公司混凝土并将所得钱款私分。其中2012年至2013年之间,吴某某伙同刘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占公司混凝土4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300.00元;2013年8月至10月间,吴某某伙同闫某某侵占公司混凝土6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9,200.00元;2013年4月至10月间,刘某某伙同郭某甲侵占公司混凝土9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3,620.00元。综上,吴某某侵占公司混凝土10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2,600.00元,得款人民币12,800.00元;刘某某侵占公司混凝土13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7,020.00元,得款人民币7,800.00元;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占公司混凝土9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3,620.00元,得款人民币7,000.00元;闫某某侵占公司混凝土6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9,200.00元,得款人民币5,200.00元。四名被告人所得钱款被挥霍。

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郭某甲三名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郭某甲、刘某某主动返还侵占被害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66,2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吉林某公司任调度。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其任内调,主要工作职责是接到公司计划员的计划书后通知中控部门生产混凝土,然后派罐车把混凝土运送到买方指定的地点。后来的时间其任外调,外调一般在施工现场工作,负责看管司机。其利用在公司任调度的便利条件,同伙刘某某、闫某某私自卖了混凝土,所得的钱款被其与同伙分配。2012年至2013年间,伙同刘某某等人四次,共计销售人民币7,400.00元,其分得人民币4,900.00元,其余的钱款分给刘某某和司机。第一次是2012年夏天,其卖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C20号的混凝土10立方米,共计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后其告诉刘某某和司机分别把手里的单据销毁,其自留人民币2,000.00元;其以同样的方法,伙同刘某某又贩卖了三次混凝土。第二次是2012年夏末,卖给一名男子C20型号混凝土6立方米,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00元,事后其分得人民币800.00元;第三次是2013年6月份一天,其卖给一男子C15型号混凝土4立方米,销售得款人民币800.00元,其得款人民币500.00元;第四次是2013年秋季的一天,一名男子联系其购买砂浆10立方米,其售价人民币2,000.00元,其得款人民币1,200.00元。其伙同闫某某等人向任某某贩卖混凝土,其介绍闫某某和任某某认识后,闫某某负责具体贩卖,其不清楚贩卖的具体的数量,闫某某共分给其四次钱款,一次人民币2,400.00元,一次人民币2,000.00元,一次人民币2,800.00元,一次人民币1,000.00元。此外,2013年夏季的一天,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表示要向外贩卖混凝土,刘某某处理单据,几天后刘某某给其人民币200.00元左右。

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某公司任调度。2013年8月至10月间,其伙同吴某某卖给一个叫“宝华”的人混凝土。第一次是2013年9月,吴调给其打电话,让其发17立方米砂浆给“宝华”,销售得款人民币5,100.00元,其留下人民币2,300.00元;不久,“宝华”工地又要砂浆7立方米。其安排司机郭某乙出的车,销售得款人民币 2,100.00元,其留下人民币800.00元;几天后”宝华”工地要砂浆16立方米,其安排司机郭某乙瞿生涛运输,销售得款人民币4,800.00元,其得款人民币2,100.00元,之后还有两三次。其私自卖掉的混凝土70立方米左右。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某公司的中控班长。其与闫某某及泵车司机郭某甲一起合伙向外贩卖混凝土。时间从2013年春到10月,向外贩卖五次共计100立方米左右的混凝土。第一次在2013年春季,经郭某甲联系,其与郭某甲向江南过中泰架的火车道附近贩卖C20号混凝土10立方米,销售得款人民币2,000.00元,其得款人民币500.00元;第二次是同年8月左右,经郭某甲联络向外贩卖C20型号混凝土18立方米左右,其得款人民币1,000.00元;第三次是2013年9左右,郭某甲联系一个厂子,向外贩卖C25型号12立方米混凝土,其得款人民币1,100.00元,其留下600.00元;第四次是在2013年9月左右,郭某甲联系一个中东买家,其向外贩卖C20型号混凝土26立方米,销售得款人民币6,000.00元,其得款人民币1,900.00元,一天后,郭某甲再次让其生产C20混凝土6立方米左右给中东的买家送去,此次其没有得款;第五次是2013年10月左右,经郭某甲联系向102厂贩卖C15号混凝土25立,其得到人民币1,500.00元;此外,2013年夏季其私自向马姓买家出售C15型号混凝土10立方米,出售前其征得吴某某默许,销售得款人民币2,000.00元钱,其得款人民币500.00元;2012年左右吴某某让其销毁生产混凝土的单据两次,一次为7立方米左右,一次为10立方米左右,其得款人民币600.00元钱。2013年吴某某让其销毁单据两次,一次是10立方米,一次是8立方米,事后其得款人民币600.00元。

4、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某公司的泵车司机。其在单位工作期间,从2013年4月到2013年10月末之间伙同刘某某向外贩卖公司的混凝土,总计100立方米左右。其分得人民币7,000.00元左右。因为其系是公司的泵车司机,平时在需要混凝土的工地上工作,能接触到买混凝土的买家,因为刘某某有私自生产混凝土的便利条件,其便与刘某某商量向外出售混凝土。2013年4月左右,经其联络,向中泰附近贩卖C15型号的混凝土7立方米,事后其分得钱款人民币500.00元;后其以同样的方式向外贩卖四次,分别是2013年8月左右,经其联络向外贩卖2车混凝土(一车约为10立方米)销售得款人民币4,000.00元,其得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9月左右,经其联络向祥康修配厂一买家出售2车混凝土,其分得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0月左右经其联络向102厂附近一买家出售3车混凝土,其得款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10月左右,经其联络向中东市场附近一买家出售3车混凝土,其得款人民币1,500.00元。几天后中东市场附近的买家再次向其购买7立方米混凝土,其得款人民币1,500.00元。

5、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公司司机。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吴某某和闫某某联系的买家,背着单位出售砂浆,因为不是单位正常指派的活,其运输回来后闫某某都会给其人民币200.00元左右。每次闫某某均向其表明是“吴某某的活儿”,第一次是2013年10月初,闫某某让其运输16立方米左右的砂浆。然后闫某某给其一个电话号码,买家在江南厂电附近的住宅楼。第二次是在10月左右,其向口前城门附近运输8立方米左右的砂浆。第三次是10月末左右,具体记不清了,也是闫某某找到其,说是吴调度的活让其跑一趟,其说行,然后闫某某给其一个电话号码,其等车装完料以后给对方打电话,问送到什么地点,对方告诉其送到龙潭区二商店附近的一个楼,送的是沙浆,用于做防水,其一共拉了1车,大约6立方米左右。其装车都有票子,其回来时都把票子给闫某某,他怎么处理这个票其不知道。给工地和其自己留着那两张都给闫某某处理了,其开罐车帮助往出拉的事情,公司领导不知道。

6、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某公司罐车司机。公司调度员闫某某通过调度员吴某某联系向外贩卖混凝土,其将混凝土拉至买方“宝华”指定地点,将中控给的生产单交回给闫某某,每次闫某某给其人民币200.00元左右。此种情况大约有10次左右,每次一般都是五六立。

7、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公司罐车司机。2013年8月左右,公司调度员闫某某派其运输一车混凝土,其到中控装载一车混泥土,其拿剩下的三张票据,并将混凝土运输到票据上载明地址,到单位以后闫某某让将剩下的三张票据给他,几天后吴某某给其人民币300.00元的“好处费”。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混公司罐车司机,2013年左右,吴某某曾指派其运输混凝土,运输后给其人民币200.00元。其他情况其不了解。

9、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公司总经理,2013年9月感觉公司生产的混凝土丢失,2013年底结算时发现出入库账目不相符,其认为公司调度、中控、司机这三个环节存在漏洞可能导致混凝土丢失。其报案后民警认为刘某某有作案嫌疑,其配合民警将刘某某抓获。

10、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到10月期间,其通过吴某某、闫某某购买过某公司混凝土。2013年夏天,其承包防水的工程,以往都是通过郝经理正常购买,有一次其在某公司大院遇到吴某某,吴某某表示可以通过其购买混凝土,意思是让他挣点钱。一是图方便其不用去某公司,二是其还能省点钱,图便宜。其先后通过吴某某、闫某某购买砂浆17立、7立、3立、12立、5立、16立,支付价款人民币 5,100.00元、人民币2,100.00元、人民币900.00元、人民币3,600.00元、人民币1,500.00元、人民币4,800.00元。

11、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的时候,其通过一名勾机司机购买11立方米左右混凝土,支付价款三四千元。

1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公司司机,吴某某系其公司外调,闫某某是公司调度,负责派车。

13、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江北百货大楼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同年3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单位领导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3月2日,被告人郭某甲在单位领导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3月7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单位领导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四名被告人自然情况。

15、情况说明。证实闫某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任调度员;吴某某于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任调度,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调度室现场调度;刘某某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任中控室负责人;郭某甲系车队司机。

16、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吉龙价鉴字【2014】1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鉴定物品总价为人民币66,220.00元。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郭某甲辨认出作案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刘某某、郭某甲作为吉林市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的混凝土私自出售谋利,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抓捕经过及证人郝某某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抓捕归案,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其同案分工合作,向外贩卖混凝土与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近,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某、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刘某某、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上述四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吴某某、闫某某侵占吉林市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砂浆共计价值人民币66,220.00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

六、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8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800.00元、被告人郭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人闫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菡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