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徐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4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4年3月3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乙于2013年12月24日19时许,指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徐某甲驾驶吉BJ2XXX号捷达车(徐某乙为车辆所有人)送其女朋友之子及女友母亲到金珠乡兴华村。19时15分,被告人徐某甲驾驶吉BJ2XXX号捷达车沿吉林市龙潭区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鸿运来大众饭店门前时,将行人罗某某撞倒,致罗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徐某甲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于次日9时许到吉林市龙潭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被告人徐某乙于2014年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某、艾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协议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指使被告人徐某甲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系肇事后逃逸;两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对两名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乙与被告人徐某甲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24日19时许,徐某乙指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其子徐某甲驾驶吉BJ2XXX号捷达车(徐某乙为车辆所有人)送自己的女友之子及女友的母亲到金珠乡兴华村。19时15分,徐某甲驾驶吉BJ2XXX号捷达车沿吉林市龙潭区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鸿运来大众饭店门前时,将行人罗某某撞倒,致罗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徐某甲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证实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2013年12月24日中午其接到父亲徐某乙电话,让其开车将徐某乙女友的孩子及孩子的姥姥送到亲戚家。其便驾驶徐某乙所购买的二手捷达小客车拉乘老人和孩子前往亲戚家,当行至202国道鸿运来大众饭店门前时,其感觉撞到人,后其停车查看,看见一名女子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其害怕便离开事故现场。次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

2、被告人徐某乙供述,证实其系徐某甲的父亲,亦是吉BJ2XXX号捷达小客车车主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子徐某甲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2013年12月24日下午五六点钟,徐某甲向其要车钥匙,并将车开走。因其女友的孩子哭闹,其便给徐某甲打电话让徐某甲将自己女友的孩子以及孩子的姥姥送往女友的姐姐家。约半个小时后,徐某甲驾车回来将孩子和姥姥接走。当晚19时10分,徐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开车撞到人。

3、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死者罗某某的丈夫。2013年12月24日18时许,其与妻子罗某某在鸿运来大众饭店吃饭。大约19时09分,二人吃完饭,其先从饭店出来,罗某某在饭店结账,当其走到道对面准备开车门时,听见身后“咣”一声响以及刺耳的刹车声,其回头看见罗某某随身携带的蓝色皮包在对面路边的地上,其跑过去看见罗某某趴在地上,地上有许多血迹。距罗某某不远处停着一辆白色轿车,从驾驶员的位置下来一名男子,走到罗某某躺的位置看了一会儿,其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便忙于抢救妻子,没有留意到驾驶人。

4、证人艾某某证言,证实其带着三岁的外孙在其小女儿家经营的饭店,因当时饭店顾客较多,孩子哭闹,其便对小女儿说将孩子送到大女儿家,小女儿说让徐某甲开车送。后其和孩子便乘坐徐某甲驾驶的车,当快到大女儿家时,车突然在路中间刹车,其感觉发生交通事故,孩子不停哭闹,天气也冷,其怕冻坏孩子,便抱着孩子步行到大女儿家。后其给小女儿打电话,告诉小女儿徐某甲开车好像出事了。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所驾驶的车辆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

7、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上的痕迹与死者接触所形成。

8、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9、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尚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0、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肖某某辨认出徐某甲系肇事司机。

12、协议书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系被告人徐某乙于2013年10月29日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购买。

13、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自然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系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被告人徐某乙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15、调解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赔偿罗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取得罗某某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徐某乙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徐某甲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两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衣 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