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8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在自己承包的林地内种植水稻,林班号为1林班73小班,面积为12.13亩。林地原有植被已被大量毁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被依法传唤至森林公安大队的经过。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3)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镇赉县森林公安大队已将鉴定结论向被告人张某某告知。
(4)人员指纹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十指指纹信息。
(5)造林承包合同。证明到保农场将到保农场一分场养鱼池内的9公顷林地承包给张某某造林。
(6)林地资源说明。证明张某某所承包林地的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自1998年至今,在镇赉县到保农场负责林业工作。2010年张某某在到保农场承包了9公顷林地,2015年没有造林,张某某在该林地内开发大约15亩的水田,及该林地的四至情况。
(2)贾某证言。证明贾某于2014年5月份至今任到保农场一分场场长,张某某在贾某上任之前就已承包了9公顷林地,2015年张某某在该林地内种植了一部分水稻。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张某某在到保农场一分场承包了9公顷的林地,2010年以后在该林地内造林,并每年都补植。2015年因有些地块碱性大,种植的树没有活,张某某便种植了水稻,种植面积大约1垧地左右。
4、鉴定意见。
镇调鉴字(2015)01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承包的林地属于1林班73小班,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12.13亩,林地原有植被已被大量毁坏。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镇赉县森林公安大队对被张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的现场勘查情况。
6、视听资料。
光盘二张甲。系张某某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及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林地的现场勘察录像。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爽
二0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杨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