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袁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4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开设赌场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4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至2月25日,租用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居民孙某某家房子,利用“顶球”的形式开设赌场,雇佣工作人员,并雇佣出租车司机接送参赌人员,累计参赌人员30余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张某某、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物证

(1)电脑主机一台。

(2)游戏单二百个。

(3)监控设备一台。

(4)球座一个。

(5)游戏规则纸一张。

(6)铁缸子二十个。

(7)显示器四台。

(8)球三副。

(9)球瓶一个。

(10)对讲机四个。

以上证据均为张某某、袁某某开设赌场所使用工具。

2、书证

(1)进出车辆号牌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所雇佣的车辆及参赌人员的车牌号码。

(2)游戏账单。证明现场的赌博情况。

(3)照片。证明赌博现场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某某、袁某某及现场参赌人员的身份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某、王某某、刘某某、安某某、霍某、高某某的行政处罚情况。

2、证人证言

(1)翟某某证言。证明翟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2月12日、2月13日,在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内参与赌博,开设赌场的是张某某和小雪。

(2)刘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2月16日,开自己的灰色雪佛兰轿车,在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内参与赌博,2015年2月14日,坐徐某某的车去了一次,玩的都是“顶球”。开赌场的是一男一女,。

(3)王某某言。证明王庆于2015年2月20日,坐安某某的车到镇赉县坦途镇马场附近的一家赌场参与了赌博,开设赌场的某某和其妻子。

(4)白某某证言。证明白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开自己的车在镇赉县坦途镇马场附近的一家赌场参与了赌博,及赌场内的布局情况。

(5)王二国证言。证明王二国于2015年2月10日至2月13日,开自己的车在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内参与了四次赌博,都是以“顶球”的形式进行的。赌场老板支付了四次的车费,及赌场内的布局情况。

(6)侯某某证言。证明侯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至2月24日,坐霍某的车在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内参与了七次赌博,都是以“顶球”的形式进行的,及赌场内的布局情况。

(7)于某某证言。证明于某某开车在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内参与了三次赌博,都是以“顶球”的形式进行的,前两次赌场老板给了其400元的车费,及赌场内的布局情况。

(8)徐某某证言。证明徐某某开车在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内参与了四次赌博,都是以“顶球”的形式进行的,车费都是赌场老板支付的,及赌场内的布局情况。

(9)席某某证言。证明席某某去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参与赌博二次,都是以“顶球”的形式进行的,车费都是赌场老板支付的,及赌场内的布局情况。

(10)刘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坐安某某的车在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参与赌博二次,都是以“顶球”的形式进行的,车费都是赌场老板支付的,及赌场内的布局情况。

(11)侯某某证言。证明侯某某在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参赌博与六次,都是以“顶球”的形式进行的,及赌场内的布局情况。

(12)赵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去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参与过赌博。

(13)侯某某证言。证明侯某某曾与霍某、侯某某在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参与过赌博。

(14)徐某某证言。证明徐某某曾开车拉刘某某去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赌博。赌场老板支付车费,及赌场内的布局情况。

(15)庞某某证言。证明庞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至2月24日,用自己的出租车拉人到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赌博的经过,赌场老板支付车费。

(16)丁某某证言。证明丁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至2月16日,用自己的车拉人到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赌博的经过,及赌场内的布局情况。

(17)赵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与史某某、王某某一起到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赌博的经过,及赌场内的布局情况。

(18)史某某证言。证明史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与赵某某、王某某一起到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赌博的经过,及赌场内的布局情况。

(19)安某某证言。证明安某某与刘某一起到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赌博的经过,及赌场内的布局情况。

(20)刘某证言。证明刘某在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赌博参与四次赌博的经过,及赌场内的布局情况。

(21)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在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赌博参与四次赌博的经过,及赌场内的布局情况。

(22)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在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赌博参与三次赌博的经过,及赌场内的布局情况。

(23)于某某证言。证明于某某的父亲于某某在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赌博参与三次赌博的经过。

(24)姚某某证言。证明姚某某在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参与三次赌博的经过,及赌场内的布局情况。

(25)鲁某某证言。证明鲁某某开车拉姚某某在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参与赌博的经过,及赌场内的布局情况。

(26)何某某证言。证明何某某在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参与赌博的经过,及赌场内的布局情况。

(27)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在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参与赌博的经过,开设赌场的是乌兰浩特的张某某和小雪,及赌场内的布局情况。

(28)董某某证言。证明董某某在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参与赌博的经过。

(29)时某某证言。证明时某某开车拉董某某在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赌博的经过,及赌场的布局情况。

(30)刘某证言。证明刘某曾与何某某一起去过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何某某参与了赌博,刘某没有参与赌博。

(31)孙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开设赌场所用房屋是孙某某的,是孙某某的父亲孙某某将房屋租给张某某的,孙某某不知情。

(32)庞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雇用庞某某接送参赌人员的事实经过。

(33)霍某证言。证明霍某参与赌博及为张某某接送参赌人员的事实经过。

(34)李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1日左右,张某某雇用李某、王某、王某某在赌场外望风的事实经过。

(35)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1日左右,张某某雇用王某某在赌场外望风的事实经过。

(36)高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0日左右,张某某雇用高某在赌场外望风的事实经过。

(37)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0日,张某某雇用高某某在赌场外望风的事实经过。

(38)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0日,张某某雇用王某在赌场外望风的事实经过。

(39)孙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份,孙某某将自己的房屋租给张某某,作为赌博场所的事实经过。

(40)刘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拉人到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的一家赌场赌博的事实经过。

(41)刘某证言。证明刘某在乌兰浩特市经营一家汽车租赁中心,2015年2月8日,张某某、袁某某在刘某处租了一辆商务用车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张某某与袁某某在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租用孙某某家房屋开设赌场的事实经过。

(2)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袁某某与张某某在镇赉县坦途镇马场屯,租用孙某某家房屋开设赌场的事实经过。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辨认笔录。证明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史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分别在12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开设赌场的人是张某某、袁某某。

6、视听资料

光盘四张。系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及赌场内的监控录像。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张某某、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将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所用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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