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4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22岁。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7日以镇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自2015年7月以来,在其位于镇赉县坦途镇租住的平房和其经营的焱舞歌厅内,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罗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2)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已被镇赉县公安局送至白城市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

(3)现场检测笔录。证明刘某某近期有吸毒行为,罗某某近期无吸毒行为。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刘某某与罗某某在镇赉县坦途镇罗某某租住的平房内吸食毒品三次,2015年10月,在罗某某开的歌厅内吸食毒品两次。

(2)乌某证言。证明乌某系刘某某妻子,刘某某有吸毒行为,及刘某某吸毒后产生幻觉要自杀的事实经过。

(3)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系刘某某母亲,2015年11月4日晚上5点左右,刘某某吸毒后在乌某母亲家闹事及要自杀的事实经过。

(4)赵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4日晚上5点左右,刘某某吸毒后在赵某某家闹事及要自杀的事实经过。

(5)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4日晚上5点左右,刘某某吸毒后在乌某母亲家闹事及要自杀的事实经过。

(6)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1日,张某某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罗某某,2015年9月份,罗某某搬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罗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罗某某与刘某某于2015年7月份,在镇赉县坦途镇罗某某租住的平房内吸食毒品三次;于2015年10月份,在镇赉县坦途镇罗某某开的焱舞歌厅内吸食毒品二次的事实经过。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罗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及经营的歌厅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马 波

二0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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