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甲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4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45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4511272211,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现系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在担任吉林市龙潭区某委员会委员、会计期间,伙同村委会主任程某某(另案处理)于2008年5月、2010年7月,未按照土地承包的相关规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进行公示的情况下,将本村的集体林地承包给本村的村民高某丙、刘某乙及张某某。2011年吉珲铁路项目征地拆迁时,被告人高某甲在受委托配合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工作时,明知上述三人林地承包合同违法,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致使上述三人得到林木、安置及残土补偿人民币1,013,608.00元,给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引发某村民三十余人多次进京上访,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程某某、郭某某、刘某甲、钟某某、姜某某、刘某乙、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通知、会议纪要、收据、账目、证明、协议、合同、文件、情况说明、凭证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协助政府进行征地工作时,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其认为其没有将村里集体林地承包给他人的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承包是村书记姜某某及程某某研究,其只是执行决定。故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在担任吉林市龙潭区某委员会委员、会计期间,伙同委会主任程某某(另案处理)于2008年5月、2010年7月,未按照土地承包的相关规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进行公示的情况下,将本村的集体林地承包给本村的村民高某丙、刘某乙及张某某。2011年吉珲铁路项目征地拆迁时,被告人高某甲在受委托配合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工作时,明知上述三人林地承包合同违法,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致使上述三人得到安置补偿人民币639,773.00元,给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引发某村村民三十余人多次进京上访,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经电话联系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某村委会调解,集体林地承包人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将承包林地及高铁占地补偿(扣除三人承包费)共计人民币299,960.10元返还某村,上访村民签订息访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1991年至2011年间任会计。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在2008年和2010年承包集体林地,他们三个承包林地的流程是先向村里提出申请,然后其与姜某某、程某某三人研究决定将林地承包给他们,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高铁占地是2011年冬天左右。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承包的林地都被征占,但是占地面积不一样,占林地补偿款是五六月份发放。高某丙发给村民每人1,000.00块钱是倒残土的钱,不是占地的钱。其认为他们三个人承包林地是遵循其村以往承包的程序的惯例,故符合程序。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2004年时任某经管站站长的,负责经管站的全面工作,主要负责管理各村的经济财务,审核和代管各村的经济和各村的公章,对各村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核。如在集体林地承包中,查看此承包合同是否召开过村民大会,以及是否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等。其知道2010年张某某承包某村六社集体林地一事。当时程某某、高某甲还有张某某一同来其办公室,告知其承包林地给张某某的情况,但由于当时没能提供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和村民签字等,便没在此承包合同上加盖经管站的合同专用章,但其让出纳员姜某某收取张某某的林地承包费。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及村民签字等属于审核内容的一部分。其认为与程某某工作多年及私交关系好,便没有要村民代表大会记录。高铁占用土地补偿款是从区财政局汇入乡财政所,由财政所打入经管站,经审核后,由占地村民拿身份证还有补偿协议到经管站,在发放明细表上进行签字,由经管站开卡,把钱存入个人卡内。给张某某发放款项由于没有加盖经管站的合同章属于没有生效的合同,但仍将补偿款发放给张某某,这是失职行为。

3、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刘某乙、高某丙签订承包合同是在2008年左右。当时其与村书记姜某某、村会计高某甲三人研究决定将村里的集体林地承包给二人。集体林地承包的正常程序应由经济组织成员村会会议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同意并进行十五天公示。仅经过三个人同意就把集体林地承包给别人不符合规定。由于以往都是村干部决定,此次便没召开。张某某是某村六社的村民,在2010年经其与唐清林、高某甲三人同意后决定承包集体林地。张某某缴纳三万余元承包费。是其与高某甲、张某某一起到经管站找站长李某某,向李某某出示了与张某某签的承包合同及占地图纸,李某某在知道没有召开村会议的情况下,让出纳员收取承包费并出具收款凭证,并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某政府在九十月份召开的动迁落实会,其回到镇里后,召集涉及占地各村的村委会开会,落实区里关于高铁占地的征地工作,程某某代表该村参加。其分管某经管站工作,其主要负责大额支出,其它工作由经管站长李某某负责,经管站对这个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

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高铁占林地。补偿款都是由高铁发放到村里再到个人。其不知道刘某乙、张某某、高某丙的林地承包情况。

6、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张某某的妻子。其不知晓高某丙承包林地情况。其丈夫张某某办理的林地承包协议,后来高铁占地中有其家林地,得款20余万元。

7、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到2010年6月份任某村书记 。2008年5月份,某村村民刘某乙要承包一块林地,其找到村长程某某、会计高某甲,一同研究刘某乙承包林地的事情。三人一致表示同意,其与程某某、高某甲就代表村委会在刘某乙承包林地的合同上签字。其没按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的规定办理。刘某乙承包林地的合同共签了三份,一份村委会保存,一份给承包人,一份交给经管站。刘某乙的承包费,是其与高某甲在2009年10月左右缴纳,李某某时任经管站站长,其如实向李某某说明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李某某帮忙缴纳承包费。高某丙是在2008年5月份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款项是2010年3月缴纳。其与高某甲再次找到站长李某某,帮忙缴纳承包费。

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5月与某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当时村书记姜某某、村长程某某、会计高某甲均在场。并缴纳4.1万元的承包款。后来高铁占其承包的林地,得到赔偿款21万左右。

9、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某村六社社长,其不知道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承包集体林地的情况,其认为上述三人承包林地是村委会成员讨论的结果。正常承包流程是由承包人向村里申请,然后再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后,可以签订合同。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承包的林地均被高铁征占。

10、证人高某丙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高某甲儿子,其于2008年5月份承包集体林地4.2公顷,每公顷是五千元钱。2008年初,其向二名村书记姜某某和村长程某某提出承包林地的想法,没有向村里写申请,村里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刘某乙、张某某在2008年和2010年承包林地。高铁占地的补偿款是2011年秋天发放的,其得款19万余元。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其向程某某表示要承包林地。后来其拿着承包费与程某某、村会计高某甲一同到镇经管站缴纳承包费。程某某经过和经管站领导沟通,一名姜姓工作人员收取了承包费并出具收据。第二天其到高会计家拿到了承包合同。2011年夏季高铁占地补偿24万余元。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龙潭区江密峰镇政府副镇长。2011年3月,其参与吉珲客运专项集体土地征拆工作协调会,参会人员还有江密峰镇部分村长、村书记,某村村长程某某到会。主要是为全力配合铁建办搞好这个征地拆迁工作,让各村村长、书记做好村民思想工作,保证拆迁顺利进行。

1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转办函、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由中共龙潭区纪委转办。

14、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高某甲自然情况。

15、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委托各村委会代表政府一起做好吉珲项目高铁征地拆迁动员、测量、商谈、协议签订及补偿发放工作。

16、张某某与某村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张某某于2010年7月6日与某村签订承包协议,但合同书只加盖某村公章。

17、刘某乙与某村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协议。证实刘某乙于2008年5月1日与某村签订承包协议,但合同书只加盖某村公章。

18、高某丙与某村签订的集体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证实高某丙于2008年5月10日与某村签订承包协议,但合同书只加盖某村公章。

19、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政府农业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征占用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证实刘某乙补偿金额398,162.00元;张某某补偿金额为419,248.00元;高某甲补偿金额363,781.00元。

20、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政府农业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收据。证实张某某2010年7月6日向该中心缴纳承包费30,600.00元。刘某乙2009年10月15日向该中心缴纳承包费41,000.00元。高某丙2010年3月11日向该中心缴纳承包费21,000.00元。

21、吉林市龙潭区信访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江密峰镇某村村民因村干部利用职务之便私吞集体财产、擅自发包集体林地从中谋取利益等问题多次进京上访的情况。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龙潭区关于开展农村“三资”清理规范的工作方案。证实国家、政府关于林地承包的有关法律规定。

23、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吉珲铁路项目用地控制问题的通知吉市政办函【2010】98号、吉林市人民政府通告【2010】5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政府对铁路沿线用地和影响征迁事项进行了具体控制和要求。

24、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选举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程某某是2007年6月、2010年6月、2013年6月被全村选举为村委会主任连任三届;高某甲2007年6月被全村选举为第八届村民委员会委员、村会计。

25、吉林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某村高某甲签订的林地补偿协议书。证实吉珲铁路建设项目征地给高某甲补偿202,039.00元整。

26、吉林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某村刘某乙签订的林地补偿协议书。证实吉珲铁路建设项目征地给刘某乙补偿197,100.00元整。

27、吉林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某村张某某签订的林地补偿协议书。证实吉珲铁路建设项目征地给张某某补偿240,634.00元整。

28、某村征用林地补偿发放表。证实刘某乙领取补偿款197,100.00元,张某某领取补偿款240,634.00元,高某甲领取补偿款202,039.00元。

29、预算拨款凭证、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吉林市龙潭区财政局向龙潭区江密峰镇农业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拨付林地、林木补偿及安置补助6,634,065.00元。

30、收据。证实江密峰镇农经站向某村拨付集体林地补偿费1,124,890.00元。

31、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经管站记账凭证。证实向某村拨付林地补偿款2,760,392.00元。

32、江密峰镇农业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证实刘某乙2009年10月15日缴纳林地承包款41,000.00元,高某丙2010年3月11日缴纳林地承包款21,000.00元,张某某2010年7月6日缴纳林地承包款30,600.00元,当时均入账,因更换财务软件,没有调取收款明细账页。刘某乙、张某某、高某丙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村民委员会没有按要求将承包合同存档备案,因此,没有查到三人的林地承包合同。

3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4、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人民政府及江密峰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高某丙、刘某乙、张某某三人所承包的某村林地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已返还某村六社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征地工作时,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高某甲认为自己只是执行领导决策,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证人程某某、姜某某及李某某证言,可知被告人高某甲参与研究决策张某某、刘某乙、高某丙的林地承包,并且在明知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仍配合承包人去经管站缴纳承包费用,使三名承包人得到安置补偿63万余元,给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菡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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