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系创想复印社法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系创想复印社工作人员,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山社区FC区5栋1单元7楼2门。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姜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姜某某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间,在两人经营的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创想复印社内,在无刻章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魏某某伪造“吉林市昊成食品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合成树脂厂劳资专用章”、“吉林石化矿区事业部人力资源科”、“吉林市信达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四枚公章。姜某某伪造“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医疗专用章”一枚公章。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照片、印模图片、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文件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抓捕经过等书证;物证印章五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姜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姜某某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间,在两人共同经营的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创想复印社内,在无刻章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魏某某伪造“吉林市昊成食品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合成树脂厂劳资专用章”、“吉林石化矿区事业部人力资源科”、“吉林市信达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四枚公章,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元。姜某某伪造“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医疗专用章”一枚公章,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实其是创想复印社的法人,复印社由其和妻子姜某某两人经营。复印社的经营范围是打字、复印、刻章,但其没有取得特种行业经营许可,无刻制公章的资质。2013年春节前后至2013年6月间,其私自刻制了“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合成树脂厂劳资专用章”、“吉林石化矿区事业部人力资源科”、“吉林市信达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吉林市昊成食品有限公司”四枚公章,其刻制这四枚公章共收费得款人民币110.00元。
2、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其与丈夫魏某某共同经营创想复印社,该复印社法人是魏某某。复印社的经营范围是打字、复印、刻章。其不清楚刻字业属于特种行业,亦不知道需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法律手续。2013年6月,其为一名20多岁的男子刻制一枚“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医疗专用章”,收取费用人民币60.00元。这名男子用这枚公章在一张假条上盖印后,其没有让这名男子将公章拿走。后这名男子又使用这枚公章二次,其每次收取费用人民币10.00元。其知道“吉林石化公司矿区事业部人力资源科”和“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合成树脂厂劳资专用章”两枚公章是魏某某私自刻制的。
3、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经检验,检材(公安机关扣押的“吉林市昊成食品有限公司”和“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医疗专用章”公章)与样本(吉化总医院出具的和吉林市昊成有限公司出具的公章样本)大小不同,印文中字迹大小、笔画粗细、字间距离、搭配位置都有差异。它们之间有错位现象。检材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创想复印社内搜查出魏某某、姜某某私自刻制的印章五枚。
5、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魏某某、姜某某伪造的五枚印章。
6、照片二张,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五枚公章的外部特征。
7、公章印模图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五枚公章的印文。
8、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合成树脂厂人力资源科、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矿区服务事业部出具的证明,证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合成树脂厂无“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合成树脂厂劳资专用章”。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矿区服务事业部下设机构名称无“矿区服务事业部人力资源科”称谓。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吉林市信达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公章经公安机关前往吉林市工商局档案室查找,未发现有该公司注册。
10、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吉林市昊成食品有限公司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姜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姜某某的自然情况。
13、物证“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医疗专用章”、“吉林市昊成食品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合成树脂厂劳资专用章”、“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矿区事业部人力资源科”、“吉林市信达代理记账有限公司”等五枚公章,证实两名被告人伪造五枚公章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姜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作用相近。两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魏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姜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以及扣押在案的公章五枚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