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4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诈骗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0日以镇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5月至9月,冒充镇赉县规划局的工作人员,以能给被害人陆继超办房照为由,多次以给办事人好处费为名义,骗取陆继超人民币46090元,赃款全部被其挥霍。案发后,付某某赔偿陆继超全部损失,取得陆继超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抓捕经过。证明报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陆继超不要求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法律责任。

(3)镇赉县规划管理处证明。证明付某某不是镇赉县规划管理处的工作人员,陆继超没有办理过规划审批手续。

(4)镇赉县医院门诊诊断书。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右胫骨骨折。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

(1)冯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7月份,付某某让吴大某把一个房照放在冯某某经营的药店内,过了四五天,一个二十七八岁的男子将房照取走。

(2)吴某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付某某与吴某一起到镇赉县养路段北侧的一个平房内,测量过房屋面积。后来付某某让吴某去镇赉县超越修理部取一个房照本和一千多元现金,吴某将房照本放到欣枫丽景售楼处对面的医药二商店,将一千多元现金汇给了付某某。

(3)矫某某证言。证明矫某某系镇赉县规划管理处审批科科长。镇赉县规划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中没有叫付某某的人,陆继超没有办理过规划许可证。

(4)王某和证言。证明王某和系镇赉县规划管理处副主任。镇赉县规划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中没有叫付某某的人,陆继超没有办理过规划许可证。

3、被害人陈述

陆继超陈述。证明付某某于2013年5月至9月,以为其办房照为名,骗取陆继超的46090元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以能给陆继超办房照为名,骗走陆继超现金46090元的事实经过。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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