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4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文化,系吉林市博德医学免疫制品有限公司采购员,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树春,吉林正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满某某,男,1987年12月10日生,回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系中钢吉电结构件车间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山。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玉君,吉林正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树春、被告人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玉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22时3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江机馨苑门前,因挪车一事与刘某某、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满某某接到韩某某电话后赶到现场,和韩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进行厮打,将张某某摔倒,致使张某某头部摔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部外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韩某某、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收条、工作说明、门诊手册、抓捕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犯罪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满某某系自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3、韩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在其和韩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的殴斗中,其没有与张某某有身体上的接触,但其参与此事,负有一定责任。

被告人满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1、满某某与张某某并没有身体上的接触,张某某的伤并不是满某某造成。2、公诉机关认定满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韩某某、满某某的供述均否认满某某与张某某发生殴斗,且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无法认定满某某参与犯罪。3、被告人满某某认罪,辩护人予以尊重,如法院认定满某某有罪,希望可以对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并当庭出示证人孙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在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证言以及证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在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证言,证实满某某并没有与张某某厮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22时3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江机馨苑门前,因挪车一事与刘某某、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满某某接到韩某某电话后赶到现场,帮助韩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摔倒,致使张某某头部摔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部外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满某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韩某某、满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两名被告人各自承担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8日22时许,其与女友孙某某将车停放在吉林市龙潭区江机馨苑小区门前,在车内聊天。因其女友停车的位置阻挡了一出租车的去路,其便与出租车上的一名乘客(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其给朋友满某某打电话,又与那名乘客厮打,另一名男子(张某某)从其身后将其抱住,并也与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与这名后来的男子一起摔倒在地,这名男子倒地就没站起来,其便报警。

2、被告人满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8日晚,其接到韩某某电话说有两个人喝多了要打韩某某。其赶到江机馨苑小区门前,看见两名男子与韩某某厮打,其过去与其中的一名矮个儿男子(刘某某)发生厮打,并将这名矮个儿男子推倒。韩某某与那名高个儿男子(张某某)厮打,那名高个儿男子也倒地。后韩某某报警。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8日其酒后开车送刘某某回家,当行至吉林市龙潭区江机馨苑小区门前时,发现一辆车挡在路上,刘某某下车让那辆车的司机让路,从那辆车下来一名男子和刘某某厮打在一起,其下车拉架,也参与厮打,后其便昏倒,醒来已在医院。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韩某某的女友。2013年12月28日晚,其与韩某某将车停放在吉林市龙潭区江机馨苑小区门前,与韩某某在车内聊天。这时过来一名男子(刘某某)让其挪车并与韩某某发生争执,其在旁边劝解。韩某某给满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后,又过来一名男子(张某某)和刚才的那名男子与韩某某厮打在一起。满某某赶来后,帮助韩某某打对方的两名男子,并将两名男子打倒。后韩某某报警。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晚,其酒后与张某某一起乘坐出租车回家。当行至吉林市龙潭区江机馨苑小区门前时,一辆红色轿车挡住去路。其下车让那辆红色轿车上的男子挪车,二人发生言语争执,继而厮打,张某某也下车参与厮打。后又来一名男子,从后面将其和张某某均打倒,其是面部朝下倒地,张某某是面部朝上倒地。对方报警。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满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满某某的自然情况。

8、收条,证实张某某收到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整。

9、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时,韩某某提及刘某某手持一把扳手,经民警寻找没能找到。

10、吉林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证实韩某某的伤情情况。

1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头部外伤,构成重伤。

12、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满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两名被告人各自承担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满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满某某自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起因系韩某某与刘某某因挪车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张某某及满某某是为帮助自己的朋友而加入殴斗,在起因上,被害人一方无明显过错,故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满某某与张某某无身体上的接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其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可证实满某某伙同韩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厮打,造成张某某倒地受伤,且二人所证实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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