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25岁。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诈骗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4月17日向李某某借款40000,并用事先伪造好的票据与李某某签订车库买卖协议,以此担保宋某按期还款,并承诺如果到期不还,车库归李某某所有。宋某以相同方式分别于2015年1月、2015年3月28日向皇某某借款40000,向王某某借款38000。宋某共骗取李某某、皇某某、王某某人民币118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4月17日,以其父亲宋某某的车库作抵押,向李某某借款40000元,与李某某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并提供伪造的票据,承诺如果到期不还款,该车库归李某某所有,之后还款3000元。宋某以相同方式,于2015年1月、2015年3月24日,分别向皇某某借款40000元,向王某某借款38000元。宋某共骗取李某某、皇某某、王某某人民币115000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的被抓经过。
(2)车库买卖合同。证明宋某将大岗林场家属楼东数南2号车库以9828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
(3)收据复印件。证明宋某收李某某98280元。
(4)收款收据。证明宋某向李某某提供的伪造的票据。
(5)车库买卖合同。证明宋某将大岗林场家属楼东数南2号车库以90000元价格卖给皇某某。
(6)收据复印件。证明宋某收皇某某购车库款90000元。
(7)收款收据。证明宋某向皇某某提供的伪造的票据。
(8)车库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24日宋某将大岗林场家属楼东数南2号车库以700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
(9)收据复印件。证明宋某收王某某购车库款70000元。
(10)收款收据。证明宋某向王某某提供的伪造的票据。
(11)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王某某、宋某某提供的,宋某某在镇赉县大岗林场购买车库的收款凭证,该复印件盖有镇赉县大岗林场财务专用章。
(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宋某在逃信息情况。
(1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14)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未找到王某。
2、证人证言
(1)徐某证言。证明2014年4、5月份,宋某称其购买车库时的收款收据丢失,徐某帮宋某填写了两份收款收据,当时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印章,徐某不知道宋某伪造票据是为了骗钱。
(2)马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宋某称自己在大岗林场家属楼下有个车库,想要出售或者抵押,让马某某帮忙联系。马某某又找杨某某帮忙联系,后来宋某、马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在环保大厦附近见面,李某某要求看手续后再谈,之后的事马某某不知道。宋某给马某某2000元好处费,马某某分给杨某某1000元。
(3)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马某某称宋某有一个车库要卖,让杨某某帮忙联系,杨某某联系到李某某,后宋某、马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在环保大厦附近见面。李某某与宋某约定看完手续后再订。之后的事杨某某不清楚,几天后马某某给杨某某1000元好处费。
(4)贾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初,宋某说其有一个车库,可以抵押借款,贾某某通过刘海宁联系到皇某某。后宋某与皇某某在贾某某开的烧烤店见面,二人怎么商定的贾某某不清楚,皇某某给宋某20000现金,签订了一份合同,刘海宁也在场。当时宋某还贾某某借款4000元。
(5)丑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0日左右,贾二给丑某某打电话,让丑某某帮宋某抵押一个车库。丑某某将车库抵押给了一家典当行,当时抵押3万元,利息2000元,宋某给丑某某500元钱。2015年3月22日,宋某打电话给丑某某,让丑某某帮忙将车库出售。丑某某先问典当行老板是否购买该车库,典当行老板拒绝后。丑某某联系到王某某,王某某同意购买该车库,并与丑某某、杨亮、一个姓蔡的男子到典当行,王某某花32000元将车库原始票据和宋某与丑某某的车库买卖协议赎回。之后在丑某某开的好再来歌厅,宋某与王某某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宋某给王某某出具了70000的收据,王某某给宋某38000元现金。
(6)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22日,丑某某用车库抵押借款3万元,一个月还款,利息2000元。当时丑某某提供了车库买卖协议和一份收款收据。五六天后,丑某某与一名男子到典当行,该男子还了32000元,丑某某将车库抵押时的手续拿走,之后的事李某某不清楚。丑某某在还款前问过李某某是否购买车库。
(7)宋某某证言。证明宋某某与宋某系父子关系,大岗林场家属楼的车库是宋某某的,宋某某有购买车库时的收款收据,其不知道宋某将车库抵押借款的事。
(8)宋某某证言。证明宋某某自2005年至今任大岗林场会计。大岗林场小区院内东侧第二个车库是宋某某购买的,收据编号为NO.0050953。收款收据编号NO.0308045不是大岗林场出具的。
(9)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自1999年至今任大岗林场会计。大岗林场小区院内东侧第二个车库是宋某某购买的,收据编号为NO.0050953。收款收据编号NO.0308045不是大岗林场出具的。
3、被害人陈述。
(1)李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初,李某某通过马某某认识宋某,宋某向李某某借款40000,当时宋某与李某某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宋某出具了收据。2014年5、6月份,宋某还了3000元利息,之后宋某更换了手机号码,联系不到人。
(2)皇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初,皇某某通过刘海宁、贾某某介绍认识宋某。在粮食局北的一个烧烤店内,宋某向皇某某借款20000,宋某用车库作抵押。约定到期不还,车库归皇某某所有,双方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4、5天后,宋某将该车库以60000的价格卖给皇某某,在大岗林场家属楼下,皇某某给宋某40000现金,双方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宋某出具一份收据,提供了一份大岗林场的收款收据。
(3)王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3月份,王某某通过丑某某以70000的价格购买了宋某位于大岗林场家属楼2期东侧第二个车库。其中3.20000用于交纳该车库在典当行的抵押款,并抽回了该车库在典当行的原始票据。另外38000王某某在丑某某开的好再来歌厅交给了宋某,双方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宋某出具了70000的收据。后王某某去大岗林场核对车库的收款收据,发现票据是伪造的。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宋某供述与辩解。证明镇赉县大岗林场家属楼院东侧,从北往南数的第二个车库是宋某某的,宋某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马某某、杨某某向李某某借款40000,以该车库作抵押,约定如果到期还不上欠款,车库归李某某所有。宋某与李某某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宋某出具了98280元的收据,并提供了该车库的收款收据。当时李某某扣下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宋某收到现金35000,给杨某某好处费3000元,给马某某好处费200元,杨某某与马某某不知道车库是宋某父亲的。一个月后,还给李某某3000元,收款收据是徐某帮助宋某伪造的。
2015年1月初,宋某通过贾某某、刘海宁向皇某某抬款,在粮食局北一个烧烤店内,皇某某给宋某现金20000,二人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宋某将车库的收款收据交给了皇某某。2015年1月12日,宋某又向皇某某借款20000,约定5个月还款,连本带息60000,到期不还车库归皇某某所有,宋某出具了车库买卖协议和90000元的收据,提供了车库的收款收据。宋某还给皇某某一份宋某与张志义的车库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宋某伪造的,目的是让皇某某相信车库是宋某的。
2015年3月下旬,宋某让丑某某帮忙借款,以大岗林场家属楼下车库作抵押,并将该车库的收款收据和遥控器交给丑某某。2015年3月24日,在丑某某开的歌厅,王某某给宋某38000,宋某与王某某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并出具了70000的收据。宋某交给丑某某的收款收据是伪造的,其不知道丑某某将车库在典当行抵押的事。
2014年5、6月份,宋某利用伪造的票据,向王某借款45000,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约定到期不还款,车库归王某所有。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宋某仅对“被害人皇某某陈述”有异议,称其向皇某某借款两次,每次20000。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在被害人皇某某的陈述中,关于2015年1月12日,宋某以60000的价格将车库卖给皇某某,皇某某给宋某现金40000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皇某某的该部分陈述不予确认。控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三万七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被害人皇某某人民币四万元。
四、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孙建铭
二0一五 年 十二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