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岗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岗某某、李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以镇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岗某某于2015年9月为被告人李某某顶名购买农机补贴车沃得牌谷物联合收割机一台,二人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28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岗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岗某某、李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岗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登记保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农机直补车保存。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岗某某、李某某的身份信息。
(3)补贴机具档案。证明购买农机直补车的相关手续。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岗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岗某某为李某某顶名购买直补车的经过。
(2)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某让岗某某为其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的经过。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岗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其二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岗某某、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爽
二0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杨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