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宝辉、王宝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3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35岁。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38岁。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37岁。因涉嫌窝藏,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36岁。因涉嫌包庇,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盗窃,邹某某窝藏,王某某包庇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3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初,在四方坨子二分厂将马某某一台柴油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054元。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在四方坨子二分厂将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两台插秧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8186元。

被告人王某某单独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1054元,共同盗窃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18186元,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9240元;被告人王某某共同盗窃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18186元。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缴返还失主。

被告人邹某某在明知王某某、王某某实施了盗窃犯罪,为了使二人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将其藏匿在家中多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实施了盗窃犯罪,为了使其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为其提供现金、购买车票到外地打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之行为构成窝藏罪、包庇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有一定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在逃信息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4日在邹某某家中将王某某抓获的经过。

(4)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8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的经过。

2、被害人陈述

(1)李某某陈述。证明李某某于2015年5月21早5点左右,发现放在四方坨子二分厂北侧稻田地里插秧机丢失,及该插秧机的型号。

(2)张某某陈述。证明张某某于2015年5月21早5点左右,发现放在四方坨子二分厂东边稻田地里插秧机被盗,其邻居李某某家的插秧机也被盗。

(3)马某某陈述。证明马某某于2015年5月初,丢失了一台柴油机,及该柴油机的型号。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某于2015年5月初,在四方坨子二分厂盗得马某某家的一台柴油机,藏匿于自己家羊圈的车库里。于2015年5月20日晚十一点左右,与王某某在四方坨子二分厂的稻田地内盗得两台插秧机,藏匿于王某某家中。王某某与王某某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藏在邹某某家中,王某某待了五六天后,便走了。

(2)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某与王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晚十一点左右,在四方坨子二分厂的稻田地内盗得两台插秧机,藏匿于王某某家中。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抓捕,王某某与王某某藏在邹某某家中,王某某待了五六天,便去了齐齐哈尔。2015年9月16日,回到白城市洮北区的家中,与妻子王某某商量去天津打工。9月18日,王某某买了两张去天津的火车票,后二人在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3)邹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下旬,王某某与王某某盗窃两台插秧机,之后二人躲在邹某某家中。王某某在邹某某家待了五六之后走了。

(4)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20日,王某某与王某某盗窃两台插秧机,之后二人逃跑。9月16日,王某某回到家中,与王某某商议去天津打工。9月18日,王某某携带2000元现金,买了两张去天津的火车票,后王某某与王某某在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4、鉴定意见

吉林省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柴油机价值人民币1054元,两台插秧机的价值分别为9686元、8500元。

5、电子数据

光盘一张。证明王某某与王某某将两台插秧机藏匿在王某某家中的经过。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明知王某某、王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而为二人提供隐藏处所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而为其提供财物,购买车票帮助其逃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而非包庇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被告人邹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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