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50岁。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职务侵占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30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担任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基地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公司采购大棚钢管的过程中采用提高发票金额报账的形式,侵占公司现金人民币14100元;在修理单位车辆过程中,采用重复报账的形式侵占公司现金人民币5680元;将公司报出的修理费人民币5000元占位己有,未偿还修理部修车款,侵占公司人民币5000元。刘某某侵占金额为人民币24780元。刘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到镇赉县坦途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还赃款人民币2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从公司报出的5000元修理费,其以个人向修理部打了欠条,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属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5000元修理费是被告人和修理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该款认定为侵占数额不妥。2、被告人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回了全部赃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4月15日公安机关扣押刘某某人民币24000元。
(3)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6月1日公安机关将扣押刘某某的24000元返还给张某某。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5)欠据复印件。证明刘某某欠修理部修车款人民币5110元。
(6)收据复印件(摘自侦查卷第一册第153页)。证明2014年3月21日,木某某收修车款人民币3000元。
(7)收据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21日,木某某收修车款人民币2680元
(8)收据复印件。证明2014年2月25日,木某某收修车款人民币5680元。
(9)发票复印件。证明泰来县某昊钢材经销处出具的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74607元。
2、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冬,刘某某是经刘某某与姜某某介绍,在吉林苏粮公司的种植基地担任厂长。苏粮公司董事长张某某承诺一年给刘某某100000元工资,刘某某家的地用苏粮公司的生产资料一起种。
(2)姜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冬,刘某某是经刘某某与姜某某介绍,在吉林苏粮公司的种植基地担任厂长。苏粮公司董事长张某某承诺一年给刘某某100000元工资,刘某某家的地用苏粮公司的生资一起种。
(3)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是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2013年给刘某某打款1000000元左右,2014年打款1450000元。2013年的工资已支付给刘某某,2014年的工资总经理张某某已经付给了刘某某。
(4)孙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是泰来县某昊钢材经销处的老板。2013年9月份和2014年3月份,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刘某某在某昊钢材经销处购买过钢材。2013年刘某某购买的钢材实际价值为110000多元,发票金额为12400元,扣除税款,返给刘某某7400元,2014年刘某某购买钢材的实际价值为38000元,出具的发票金额为48700多元,扣除税款,返给刘某某6700元。
(5)张某证言。证明张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泰来县某昊钢材经销处。2013年9月份和2014年3月份,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刘某某在某昊钢材经销处购买过钢材。当时刘某某要求孙某某多开发票的价格,2013年是刘某某的公司将120000多元打到张某的银行卡上,扣除税款,返给刘某某现金7000多元。2014年是刘某某把钱打到张某的银行卡上,扣除税款,返给刘某某现金6000多元。
(6)木某某证言。证明木某某在镇赉县嘎什根乡经营金铭电脑校泵农机商店。刘某某最近只在木某某家修理过一次车,一辆是皮卡,一辆是久保田954,修理费共计5600多元。2014年2月25日5680元的收据是其妻子王某出具。后来刘某某要求将该收据分着开,不然公司不给他报账。木某某的母亲分别出具了两张收据,一张是2014年3月21日收3000元,另一张是2014年3月21日收2680元。
(7)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5日收据,是王某出具的,当天刘某某和另一个人,一人开一辆车到其家的修理部修车。2014年3月21日,刘某某要求将修理费分开写,王某的婆婆给刘某某重新出具了两张收据,2014年2月25日收据没有收回。
(8)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春,张某某开久保田954拖拉机,刘某某开皮卡,到嘎什根乡金铭电脑校泵农机商店修过车。
3、被害人陈述。
张某某陈述。证明刘某某是经嘎什根党委书记姜某某、副书记刘某某介绍,到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种植基地担任厂长的。刘某某负责苏粮公司136垧土地从种植到秋收的经营和管理,在2013年至2014年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侵占公司财务1000000多元。刘某某在苏粮公司的水田旁边开发了一块水田,并使用苏粮公司的生产资料和人工,张某某不知道,也未同意。
2013年9月份,刘某某在泰来县某昊钢材经销处购买钢材的钱款是张某某打给卖家的,2014年是公司把汇给刘某某,刘某某支付给卖家的。张某某不知道刘某某购买的钢材的实际价格比发票上的价格低。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9月份、2014年3月份,刘某某在泰来县某昊钢材经销处购买大棚钢管的过程中,采用让某昊钢材经销处老板提高发票金额的形式,扣除税款,侵占苏粮公司人民币14000余元。2014年刘某某在嘎什根乡金铭电脑校泵商店修理过一辆皮卡和一辆久保田954拖拉机,修理费是5680元,当时金铭电脑校泵商店出具一张5680元的收据。之后刘某某又要求金铭电脑校泵商店将该笔修理费分别开两张收据,并到苏粮公司报了账。刘某某在金铭电脑校泵商店修车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出具了5110元的欠据,该费用已从苏粮公司报出,一直没有偿还给金铭电脑校泵商店。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中关于刘某某侵占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000000余元的部分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中关于刘某某侵占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000000余元的事实部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害人张某某该部分的陈述不予确认;对控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基地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担任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基地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公司采购大棚钢管的过程中采用提高发票金额报账的形式,侵占公司现金人民币14100元;在修理单位车辆过程中,采用重复报账的形式侵占公司现金人民币56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刘某某从苏粮公司报出的修理费5000元,未偿还金铭电脑校泵农机商店的行为,本院认为刘某某已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应认定为刘某某与金铭电脑校泵农机商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宜计算在侵占数额之内。对辩护人关于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