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帅,男,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怀德县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西区195号楼4单元3楼中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帅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玲玲、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帅及其辩护人杜文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帅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间,以承诺给高额利息为手段,先后在吉林市龙潭区、昌邑区等地骗取刘荣顺人民币12万元,骗取李强人民币45.5万元,骗取杨传伟人民币29万元,骗取宋荣人民币35.3万元,骗取黄彦斌人民币7万元,骗取李立春人民币75.7万元。诈骗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045,0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荣顺陈述;证人李强、杨传伟、宋荣、黄彦斌、李立春、马志刚、王军证言;欠条、房产证复印件、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渤海期货有限公司交易结算单、抓捕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民财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诈骗刘荣顺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诈骗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他事实均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对于李强的借款其已全部归还;对于杨传伟的借款人民币29万元,均是高额利息,本金已全部归还;对于黄彦斌的借款人民币7万元,其已偿还人民币2万元;对于宋荣的借款人民币36万元,认为系民事纠纷;对于李立春的借款人民币75.7万元,其认为均是高额利息,本金已全部归还。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刘帅诈骗刘荣顺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五起事实,其认为均属于民间借贷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人和被害人是自愿订立借款合同,尽管承诺的是高额利息,也都有偿还的意愿。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始终在积极筹措资金还款,从多次还款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2、在犯罪客观方面,被告人刘帅没有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3、关于李强借款人民币45.5万元,均已还清,从其多次还款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没有诈骗的故意。4、关于杨传伟借款人民币29万元,其所欠杨传伟本金已全部归还,人民币29万元全部是利息。5、关于宋荣借款,因已有民事判决,应按民事关系处理。6、关于黄彦斌借款,被告人刘帅已经偿还了人民币2万元。7、关于向刘荣顺借款人民币12万元,考虑到其动机是为了借款,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供述稳定,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帅于2012年3月29日,承诺给刘荣顺高额利息,并以其租赁的丰田吉普车作为抵押,向刘荣顺借款人民币12万元。2012年4月16日,其以还钱为由联系刘荣顺,并以回车取烟为借口,将其抵押在刘荣顺处的车辆骗走,此笔借款至今未还。
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刘帅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承诺高额利息,先后在吉林市龙潭区、昌邑区等地向李强借款人民币45.5万元,向杨传伟借款人民币29万元,向宋荣借款人民币35.3万元,向黄彦斌借款人民币7万元,向李立春借款人民币75.7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92.5万元。其中宋荣的借款人民币35.3万元,宋荣已向法院提起民事告诉,并经法院审理由刘帅向宋荣支付借款人民币36.06万元,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到案件执行阶段。剩余借款人民币157.2万元至今尚未偿还。
综上,被告人刘帅诈骗刘荣顺钱款人民币12万元。向李强、杨传伟、宋荣、黄彦斌、李立春借款共计人民币19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帅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2年向宋荣、杨传伟、李立春、黄彦斌、刘荣顺借款。其与宋荣是同事关系,向宋荣借款是为了偿还别人的欠款,其向宋荣借过二次钱,共计人民币26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有欠条。其偿还了人民币1.2万元,余款没有偿还。后宋荣将其起诉到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并将其公积金及一处房产冻结。其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从杨传伟处借钱,是为了炒股指期货。其共向杨传伟借过几十次钱,共计人民币60多万元,其偿还一部分,现剩下人民币29万元没有偿还,有欠条。其与李立春是朋友关系,向李立春借过很多次钱,现尚欠李立春人民币94万元,其中本金是人民币30多万元,其他均是利息,有欠条。其与黄彦斌是朋友关系,向黄彦斌借钱是为了偿还别人的欠款,借过人民币7万元,已偿还人民币2万元,尚欠人民币5万元,当时有欠条。其向刘荣顺借钱是为了偿还别人的欠款和支付他人欠款利息。其是通过朋友李强认识刘荣顺,并用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刘宋顺借款人民币4.5万元,其偿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万元,本金至今没有偿还。后其又向刘荣顺借款人民币12万元,当时其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丰田吉普车,其将该车放在刘荣顺处,向刘荣顺借款人民币12万元,其已向刘荣顺说明车不是自己的,但没有说车是租赁来的,并写了欠条。后其为取回该车,便以还钱为由,将该车骗走。其与李强是朋友关系。其向李强借过二次钱,第一次借款人民币3.5万元,利息人民币3,500.00元。第二次是借款人民币7万元,利息人民币3,000.00元,均已偿还。其他指控其向李强的借款,其不清楚。
2、被害人刘荣顺陈述,证实2012年3月28日,刘帅用一辆车抵押向其借款人民币12万元。刘帅当时开着一辆黑色丰田吉普车,其将钱给刘帅,刘帅将车钥匙和行车证给其,并说还钱取车。同年4月8日其接到刘帅的还钱电话,并在第二天与刘帅见面,其与刘帅在某银行内等人时,刘帅以回车上取烟为由将抵押在其处的车骗走,欠款没有偿还。同时其可证实,其朋友李强通过其借给刘帅人民币5万元,刘帅将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给其,当时刘帅给其打了欠条,并约定利息是人民币6,000.00元。后其将欠条、房产证、土地证均转交给李强。
3、证人李强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初共借给刘帅七次钱。第一次刘帅以开车行需要用钱为由向其借款,其通过朋友刘荣顺借给刘帅人民币5万元,刘帅当时出具一张欠条,并将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刘荣顺,后刘荣顺将欠条、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其,这笔欠钱刘帅没有偿还。第二次刘帅以他人需要用钱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有欠条,至今没还。第三次刘帅以别人用钱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许以一定好处费,有欠条,至今没有偿还。第四次刘帅以他人用钱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许以好处费,出具欠条,至今没有偿还。第五次刘帅以他人用钱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抵押一台桑塔纳轿车,后刘帅与一名男子(杨传伟)将这辆车开走,欠款没有偿还。第六次刘帅以要开麻将馆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第七次是刘帅以到北京提车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其分二次通过银行汇款给刘帅。
4、证人杨传伟证言,证实其分四五次借给刘帅人民币50多万元,后刘帅偿还其人民币20多万元,现尚欠其人民币29万元。其曾听刘帅说过,刘帅向李强借款人民币40多万元,并知道刘帅抵押给李强一台桑塔纳轿车,其曾陪着刘帅从李强处将这台车和车的手续取走。
5、证人宋荣证言,证实其与刘帅是同事关系。其分五次借给刘帅人民币36万元。后因刘帅没有偿还其欠款,其将刘帅起诉,法院判其胜诉,判决生效后,其申请执行后,法院将刘帅的一处房产和公积金冻结。
6、证人黄彦斌证言,证实刘帅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宝来车机动车登记证抵押给其,向其借款人民币7万元,刘帅给其出具了一张人民币7.56万元的欠条,该笔欠款及利息至今没还。
7、证人李立春证言,证实其与刘帅是朋友关系。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刘帅以他人需要用钱为由,向其借款,其分九次借给刘帅人民币93.7万元。其中,刘帅偿还了部分利息。
8、证人马志刚证言,证实其在吉林市昌邑区顺鑫汽车租赁车行负责汽车租赁业务。吉BX6641号丰田吉普车是其车行的车。
9、证人王军证言,证实其系博彩彩票站业主。刘帅经常到其经营的彩票站购买彩票。2013年8月6日刘帅被人带走。
10、被告人刘帅书写的欠条,证实刘帅向杨传伟、宋荣、黄彦斌、李立春、刘荣顺、李强借款的事实。
11、房产证明,证实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靠山街15号楼1-3-6号房产系刘帅所有。
1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吉BX6641号机动车系张巧娥所有。
13、渤海期货有限公司交易结算单,证实被告人刘帅持有的期货交易往来情况。
14、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帅欠宋荣的钱款已经民事确权,并已进入执行阶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帅系被抓获到案。
16、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实宋荣、刘荣顺、黄彦斌、杨传伟、李强表示对刘帅的行为不予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帅诈骗被害人刘荣顺人民币12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帅骗取李强人民币45.5万元,骗取杨传伟人民币29万元,骗取宋荣人民币35.3万元,骗取黄彦斌人民币7万元,骗取李立春人民币75.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与出借人李强、杨传伟、宋荣、黄彦斌、李立春均系同事或朋友关系,刘帅以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向李强等人借款,李强等人亦表示同意,并与刘帅达成书面借款协议,借贷双方因借款协议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刘帅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适用民法调整。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刘帅诈骗李强等人的钱款人民币192.5万元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述借款应属于民间借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帅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帅诈骗所得款人民币12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代理审判员 姜 菡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