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崔某某、闵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3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闵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闵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以镇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某于2015年9月份,找到被告人崔某某,让崔某某帮忙找人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崔某某找到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为闵某某顶名购买了一辆国家补贴联合收割机,三被告人骗取农机补贴款人民币28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闵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公民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闵某某的身份信息。

(3)补贴机具档案。证明购买农机直补车的相关手续。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崔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崔某某帮闵某某找到崔某某,让崔某某为闵某某顶名购买直补车的经过。

(2)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闵某某找到崔某某,让崔某某找人为其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的经过。

(2)崔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崔某某找到崔某某,让其为闵某某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的经过。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其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王爽

二0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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