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藏某某,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宝英,吉林中储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藏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宝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藏某某于2012年1月至2月间,在王某甲(已判刑)经营的吉林市京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物流公司)当罐车司机期间,受王某甲指使,在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乙烯厂(以下简称:乙烯厂)运送拔头油的过程中,伙同郭某甲等人(均已判刑)多次窃取拔头油。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供述;证人冯某某、侯某某证言;价格明细、侦查实验笔录、收条、运输车辆登记表、扣押拔头油及检斤说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藏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藏某某系在王某甲的指使下参与犯罪,且未得到任何好处。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藏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藏某某于2012年1月至2月间,在王某甲(已判刑)经营的京都物流公司当罐车司机。其受王某甲指使,在往乙烯厂运送拔头油的过程中,伙同郭某甲等人(均已判刑)多次窃取拔头油。被盗的拔头油已全部返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藏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月开始在京都物流公司任罐车司机,该公司的法人是王某甲。其具体的工作是从哈尔滨、锦州向乙烯厂运送拔头油。其从哈尔滨或锦州拉载拔头油后并不是直接送往乙烯厂,而是在王某甲的命令下将车先开回京都物流公司,由郭某乙、郭某甲从其驾驶的罐车内卸出一部分拔头油,再往罐车内打气平压,使罐车内的压力恢复到卸油前的状态后,再送往乙烯厂。其一共参与三次偷卸拔头油。
2、同案犯王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其经营的京都物流公司为乙烯厂运送拔头油。在其公司的司机将拔头油送往乙烯厂之前,其通知司机先将运送拔头油的罐车开回京都物流公司,其再通知郭某甲、郭某乙从罐车内卸出一部分拔头油,并让二人用其从物华购买的两台气泵给罐车内充气平压。在这期间内,其共偷卸拔头油20吨左右。
3、同案犯郭某乙、郭某甲供述,证实二人在王某甲经营的京都物流公司工作期间,王某甲让二人给装满拔头油的罐车放油,放完油后再给罐车打气平压。
4、同案犯王某乙、薛海龙、石某某供述,证实三人均系王某甲经营的京都物流公司司机。三人在往乙烯厂运送拔头油之前,王某甲让三人先将罐车开回京都物流公司,由郭某甲、郭某乙偷卸一部分拔头油,再给罐车打气平压,然后送往乙烯厂。
5、证人冯某某(乙烯厂生产科科长)证言,证实乙烯厂收检、卸载拔头油的过程。
6、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在王某甲经营的京都物流公司任司机,王某甲曾让其偷卸拔头油后平压再送往乙烯厂的事实。
7、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电子商务部出具的拔头油价格明细,证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拔头油价格。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运送拔头油罐车内氮气的重量。
9、运输车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藏某某向乙烯厂运送拔头油的登记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本案作案工具以及被盗拔头油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拔头油及检斤说明,证实从同案犯王某甲经营的京都物流公司处收缴的拔头油重量为20.28吨。
12、乙烯厂出具的收条,证实被盗的拔头油20.28吨已返还乙烯厂。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藏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4、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同案犯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二份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藏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藏某某所参与盗窃的拔头油已全部返还被盗单位,且在案件审理期间,其主动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代理审判员 姜 菡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