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立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3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18岁,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7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10月18日0时许,携带一把木柄铁锤、一个手电筒、戴着口罩,在镇赉县北转盘道中国农业银行银丰支行自助服务室内,试图盗取左侧取款机内现金,在撬盗过程中被一前来取款的女子发现,随即逃离现场。0时30分许,崔某某再次进入中国农业银行银丰支行自助服务室内,用铁锤扁的一侧撬坏右侧一台自动取款机出钞口,试图从中盗取现金,正在撬盗过程中被镇赉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抓获。崔某某撬盗的取款机内有现金人民币234200元。经鉴定,被撬坏的自动取款机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67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未遂)。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崔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物证

(1)锤子一把。系崔某某作案工具。

(2)手电筒一把。系崔某某作案工具。

(3)口罩一副。系崔某某作案时所佩戴。

2、书证

(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

(2)出租房屋协议。证明江某某将镇赉县庆安小区5号楼4单元102室中的一个房间出租给崔某某。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崔某某作案时所用锤子一把、手电筒一把、口罩一副依法扣押。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情况。

(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盗自动取款机内有现金人民币234200元。

(6)现场照片。证明崔某某作案时所用工具及自动取款机被破坏情况。

(7)巡逻大队出警接出警记录。证明公安机关的接警及出警情况。

(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崔某某的精神病鉴定及被损坏的自动取款机的市场价格鉴定向中国农业银行银丰支行和崔某某告知。

3、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是中国农业银行银丰支行行长。2015年10月18日早上8点多,陈某某在银行的监控录像内,看到一名男子用锤子撬自动取款机的过程。

(2)江某某证言。证明江某某将镇赉县庆安小区5号楼4单元102室中的一个房间租给了崔某某,2015年10月8日江某某向崔某某要过一次房租,2015年10月17日晚上崔某某向江某某借了一把锤子。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崔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因无钱交房租,而产生盗窃自动取款机之念,并事先准备好作案工具锤子、口罩、手电筒。2015年10月18日凌晨,崔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银丰支行自助服务室内撬自动取款机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经过。

5、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勘查情况。

6、鉴定意见

(1)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自动取款机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72元。

(2)吉林省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摘自公安证据卷第二册40-43页)。证明崔某某无精神病性症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系崔某某作案时监控录像。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崔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内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因在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而为得逞,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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