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7日以镇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多次容留张某某、郑某某在和平街小区21号楼3单元6楼西门家中吸食毒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任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
(2)现场检测笔录。证明任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近期均有吸毒行为。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与郑某某、任某某一起在任某某家吸食四次毒品的事实经过。
(2)郑某某证言。证明郑某某与张某某、任某某一起在任某某家中吸食三次毒品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任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0月3日至10月9日期间,任某某多次容留张某某、任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任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爽
二0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杨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