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3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55年7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鹏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曾于2013年9月26日由本院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韦某乙、郭某某以及被告人文某某均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吉中刑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鹏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14时50分,驾驶吉B36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永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道甸子村附近,在超越同方向梁某甲驾驶的吉B3DXXX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造成梁某甲及其摩托车乘员韦某甲受伤,韦某甲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韦某甲系交通事故中致右侧股骨骨折、胫腓骨骨折、腰、骶椎分离、骨盆粉碎性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害人梁某甲不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2、被告人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梁某甲及被害人韦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14时50分,驾驶吉B36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永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道甸子村附近,在超越同方向梁某甲驾驶的吉B3DXXX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造成梁某甲及其摩托车乘员韦某甲受伤,韦某甲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韦某甲系交通事故中致右侧股骨骨折、胫腓骨骨折,腰、骶椎分离、骨盆粉碎性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甲无责任。

本案经我院调解,被告人文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甲及被害人韦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梁某甲及被害人韦某甲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5日14时50分,其驾驶吉B36XXX号中型货车行至吉林市龙潭区永北路,欲超越前方行驶的一台摩托车时,与该辆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及摩托车上的女乘客受伤。后其向过往车辆求助,将受伤的女乘客送往医院救治,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这名女乘客死亡。

2、被害人梁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4月25日15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并拉乘其妻子韦某甲行至吉林市龙潭区永北路土门岭西二道附近时被撞倒,其与韦某甲均倒地,对方司机拨打的急救电话,其向过往车辆求助将其与韦某甲送往医院救治,韦某甲死亡。

3、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韦某甲系交通事故中致右侧股骨骨折、胫腓骨骨折,腰、骶椎分离、骨盆粉碎性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文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甲不承担责任。

5、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文某某及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梁某甲在静脉血中均未检出酒精。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系水泥路面,无交通标志、无隔离设施,路表干燥,照明情况系白天。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文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及梁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

8、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文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与梁某甲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所形成的车辆划痕情况。

9、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韦某甲于2013年4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文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保护肇事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

1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文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以及被害人韦某甲、梁某甲的自然情况。

12、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文某某赔偿被害人韦某甲家属及被害人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韦某甲家属及被害人梁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梁某甲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梁某甲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对被告人文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以及量刑均无影响,故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文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肇事现场等候,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韦某甲家属及被害人梁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梁某甲及被害人韦某甲的家属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代理审判员  姜云鹤

代理审判员  郑岚兮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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