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延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66年6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人, 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喜阳委十组,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被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间,被告人彭某,虚某其朋友张会某是公安部工作人员的事实,以给被害人于建忠办事为由,在延吉市进学街,先后两次共骗取被害人12万元人民币。案发前,被告人彭某已向被害人于建忠支付了6万元诈骗款。

被告人彭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称,1、是于建忠主动找到彭某托本人为于建忠的弟弟在山东被抓一事斡旋。故本人又通过冯全余联系了在北京的韩学刚,韩学刚找到张会青,张会青跟韩学刚反馈成能解决此事。故从于建忠处拿了10万元的办事费用后,先期汇给张会青5万元,剩下的5万元约定在事成之后支付。故不存在诈骗行为。2、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12万的数额不对,实际从于建忠处收10万元。不存在后期又收2万元的事实。10万元已退还给于建忠6万元,剩余4万元因四次上北京办事支出了费用所以没有退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2、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无自首情节的事实。

3、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6月14日扣押人民币肆万元退还赃款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证明,2012年6月15日,彭某给张某某(卡号1923)汇款5万元。

5、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和其身份信息证明,2012年8月9日,因当日被告人彭某没有携带银行卡,因此由外地汇给彭某的一笔5万元的汇款,汇入李云峰的农行账户内。

6、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李某某卡号2418的账户内,于2012年8月9日汇入5万元。

7、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彭某卡号6913的账户内,于2012年8月14日取现3万元。

8、和家宾馆连锁(兆园店)结算单补证明,消费者为彭某,于2012年4月11日在北京住宿花费375元;2012年6月25日住宿花费416元。

9、彭某的弟弟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5日,于某某因彭某答应帮助自己把他弟弟整出来的事,让彭军亭(也叫彭民,系彭某二哥)担保,由彭云(彭某弟弟)出具一份欠条,彭云按照闫伟东提供的模式写了一份借条,内容是:“我于2012年6月15日向于建忠借人民币10万元用于做生意,用期限一个半月,借款人彭云、担保人彭军亭。”。其写完借据后去于建忠家取钱,并将5万元打入张会青账号,汇款时用的是彭某(彭某大哥)的身份证。2012年8月14日,其按彭某的指示将3万元,通过在西市场北边的农业银行偿还给了于建忠,另一次是其和彭某一起在延边医院住院处的病房内将3万元还给了于某某。

10、彭军亭自书证明,2012年6月15日,于某某和他的弟媳,闫伟东到了其家中,为于建忠弟弟在山东斡旋出10万元的事。由于于建忠和其弟第彭某不熟,故让其四弟彭某给于某某打了借条,并由其做担保人。于建忠称,如果事情没办好,就让其还。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延吉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13705374434联系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办案民警王某某了解,于建忠在其弟弟(于建明)被山东警方抓获后,到金乡县公安局了解案件情况。对王某某说,是否能花五万元给其弟弟(于建明)办理取保候审,王某某说:于某某已经被批捕,无法办理取保候审。

12、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冯某某在材料中反映的是彭某是朋友,后经过了解冯某某反映是与彭某是朋友。

13、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彭某现不知去向,彭民病危,故无法核实本案中的相关情况。

14、情况说明证明,彭某还于某某3万元人民币时直接给于某某,没有写收条等证书。

15、情况说明证明,证人闫某某的身份不清,无法查找此人,无法调取闫某某的相关证言。

16、情况说明证明,为了查清本案中的证人张某某是否是公安部的人,在公安网全国警员基本信息资源库中,仅有一名叫张某某的警员,系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白壁派出所民警。

17、彭某农业银行账户(6913)明细证明,2012年8月14日支出3万元。

18、彭某农业银行账户(2416)明细证明,2012年6月15日前此卡余额为0.82元。2012年6月15日现存5万元。2012年6月16日分8次取现1.5万元。2012年6月20日转支2元、现支6千元。2012年6月22日现支5千元。2012年6月28日现支3200元,余额983.41,2012年6月28日存入7100元。

19、视频资料证明,彭云到于某某家中取10万元的事实。

20、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听说于建忠弟弟因倒卖烟丝被山东警方抓获,遂将彭某的电话告诉了于某某。于某某自已打电话和彭某联系的,内容不清。6月15日上午,于建忠和他弟妹一起去了彭某(彭云的二哥)家。在彭民家中,其给于建忠出具了10万元欠条。后即到了于建忠家取现金8万元,在延吉市进学街步行街东侧路口于建忠又给其2万元,共10万元。后期按照彭某指示给北京张会清汇了5万元,又到东市场南侧农业银行汇给彭某5万元。约一个月后,于建忠给其打电话说:这事不办了,把钱退回。其给于建忠退了3万元,和彭某一起退给于建忠3万元,合计6万元。忘记张会青的账号是谁提供的,就是手机上收到短信,内容是彭某让于建忠拿10万元,其余情况不清。

21、证人吕维科的证言证实,其系于建忠的朋友。2012年6月下旬某日下午,其和于建忠在延吉市进学街步行街溜达,于建忠接到彭老三(彭某)电话,于建忠跟其说彭老三(彭某)向他要2万元钱,给于建忠弟弟办事用。这样其和于建忠到延吉市进学街火锅街西侧邮政储蓄门前,将2万元交给了彭老四(彭云)。之前听于讲过于的弟弟在山东被抓,于找彭某的事。

22、证人冯全余的证言证实,系彭某的朋友。2012年3、4月某日,其接到彭云电话向其要韩学刚的电话号码。称要找韩学刚办事,但具体不清。过一段时间,彭云跟其说给韩学刚的银行卡汇入5万元办事用。后又讲过,韩学刚又将5万元退回的事实。

23、证人韩学刚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其接朋友冯全余电话称:彭某亲属被山东警方抓了,问其能办一下吗。当时其与张会青正一起吃饭,遂询问了张会青,张会青说给问一下。过了两天,彭某给其打电话给汇一点办事费用。大约几天后,彭某电话要其提供银行账号。其就问了张会青的银行账号,并用手机短信发给了彭某。彭某告诉其钱已汇了。约一周后,彭某来电话称:此事不用你们办了,他亲属的哥哥在山东办这事呢。又过了几天,彭某其来电话,要求将钱退回。其遂让张会青将钱退汇给了彭某。彭某未到北京找其办事,彭某和韩学刚不熟悉,也不认识张会青的事实。

24、王丹丹证言证明,其系于建明妻子。其听二哥于建忠说托彭某办于建明的事情。故由其准备了10万元钱。约在2012年6月15日某日,其将10万元钱送到于建忠家,于建忠将10万元给了彭某的弟弟彭云。由于害怕被骗,故当时予以录像并要求彭云出具借条,但彭云没写。2014年7月中旬,其丈夫于建明被逮捕,其与于建忠找到彭某,但彭某不接电话。期间于建忠三次去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其也去了一次。其去的时候,彭某称事情已经办完了,在当地接于建明。但其和于建忠到了金乡县后,就无法联系上彭某。经向公安机关询问,得知于建明已被逮捕,必须经过法院审判。其就和于建忠返回延吉,并到进学派出所报案。其听于建忠说支付给彭某16万元,报案之后彭退还了6万元的事实。

25、闫卫东证言证明,其和彭民、于建忠、高姓男子在外地旅游。得知于建忠弟弟于建明出事。彭民说他弟弟彭某在北京有人,能活动。彭民就和彭某联系。彭某说能办,遂回到延吉。其和于建忠到彭民家找到他。彭民和彭某通电话,称需要20万元,先需要10万元。当时彭云也在场,还有于建忠他弟妹(王丹丹)在场。经协商,让彭民给打个条,证明收钱的事,但彭民没有给打。事后听彭云讲,取完钱就给彭某汇过去了,后来才知道于建忠去山东金乡县三次,均彭某让去的,并称过两天于建明就能放出来,于建忠去接他弟弟,但是未能接回来的事实。

26、被害人于建忠的陈述,2012年6月左右,其与彭民一起旅游,其弟妹王丹丹来电称其弟弟在山东出事。彭民称:弟弟彭某可能能办,即与弟弟彭某联系。其与朋友直接到了山东济宁市了解情况,彭民去了北京。返回延吉后2天左右,其接彭某电话,称此事能办,需要将倒卖烟款18万元还上,让其先拿10万元。并让其和北京公安部的张主任跟其通话:“我是北京公安部的张主任,你把卖的烟款退了就放人了”。故就相信了彭某,并凑了10万元。彭某称:让弟弟彭云来取,彭云就到其家中取走此10万元。过了10多天,彭某给其打电话称:办事需要费用,让拿2万元,其和朋友吕维科在延吉市进学街步行街东口把2万元交给了彭云。又过了2天,其向彭云询问事情结果。彭云让其去山东。其到山东后,彭某又称,事情不顺利,让其回延吉。大约5天后,其又向彭某询问结果。彭某称:你去山东取人吧。其便又去了山东。到了山东后,彭某又说:你回去吧,你弟弟辉南又出事了,现在这事不好办。其开始感觉被骗,就到当地检察院询问了弟弟的案子,被告知已经逮捕了。其返回延吉市质问彭某:弟弟都已经被逮捕了。彭某称:不可能,将逮捕证拿来。其就通过人将逮捕证邮回延吉。其就给彭某打了电话称:逮捕证取回了。彭某就让彭云取走逮捕证。约一周后彭某给其打电话说:这个案子得通过检察院和法院,让其准备4万元,其又准备4万元在延吉市火车站附近交给了彭某。彭某让其到山东检察院找姓闫的,其便和弟妹又去了山东。到了山东后,其向承办警察询问得知:这事被骗了,谁也办不了。其给彭某打电话,彭某开始不接电话。之后仍不接。2个月后,其用一个陌生号给彭某打了电话,彭某接了电话,其说:你不还钱,我就报案。彭某就分两次还了6万元,彭某在其家取10万元时有录像证明。彭某被取保,其见到彭云的时候,彭云称那2万元是自己花了的事实。

27、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6月中旬,其弟弟彭云跟其说于建忠弟弟因非法经营烟丝被山东省公安局抓获,问其能不能找人给放出来。这样就通过冯全余联系北京的韩学刚帮忙,并将情况告诉了弟弟彭云。两天后,韩学刚跟其说这事能办需要办事费10万元,办事之前给5万,办事结束后给5万。这样其转告了彭云,之后彭云在延吉市给其转账到农业银行的卡号内5万元,让彭云给韩学刚指定的张会青(2011年,彭某去北京时,韩学刚称张会青是公安部的)账户转入5万元。之后韩学刚跟其说45天内给其结果。约第35天左右,其询问韩学刚,进展如何,韩学刚说再等等。45天到期后,于建忠找到其,称于建忠弟弟的逮捕证都下来了。其又联系韩学刚,韩学刚说给其退钱吧。这样其联系了于建忠说事没办成,其先给于建忠3万,剩下的钱其要回来再给于建忠。之后,其联系韩学刚,韩学刚将5万元打给其,其又找于建忠给了他3万元。之后其说剩下的4万元让其花了,等其有钱的时候再给。于建忠后来也给其打电话要钱,两人发生过争吵,之后其将电话号码换掉以及其为了帮于建忠办事去过北京2、3次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间,被告人彭某,以给被害人于建忠办事为由,虚构其朋友张会青是公安部工作人员和虚构办事费用10万元,在延吉市进学街,骗取被害人10万元人民币。

案发前,被告人彭某已向被害人于建忠支付了6万元诈骗款。

综上,1、被告人彭某提出,韩学刚告知其张会青为公安部的工作人员,张会青跟韩学刚承诺解决该事,且办理该事需要10万元办事费用,于是从于建忠处拿了10万元,故不存在诈骗行为的抗辩意见,根据于建忠的陈述,彭某是以给其办事的张会青为公安部主任并已承诺解决该事为由由向其索要10万元人民币,且证人韩学刚的证言证实,张会青不是公安部的工作人员,彭某并未认识张会青,张会青和本人没有承诺办理该事,且彭某并不知道张会青从事什么工作。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后期骗取2万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彭某骗取4万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张没有诈骗被害人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朴 龙 贺

人民陪审员    

 张 恩 慧

 人民陪审员    迟 传 英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朴 晟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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