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系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鸿鹏,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伊红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春生,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盛某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政为、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鸿鹏、被告人盛某某、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娜、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伊红杰、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金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在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世通网吧对面路边,周某乙因不满工资数额与被告人李某乙、盛某某、徐某甲发生厮打,被拉开后,其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到达现场后与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发生口角,双方手持刀具互相厮打,造成李某甲右臂及大腿处受伤,吴某某右胸部外伤。后被告人徐某甲、李某乙手持方砖,被告人盛某某手持斧子共同追打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左额部外伤,头部外伤。其中,盛某某误将拉架的刘某某左臂砍伤,吴某某用尖刀将徐某甲面部刺伤,将刘某某左大腿刺伤。经鉴定,李某甲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吴某某右顶部外伤致颅骨骨折,构成轻伤,右额部外伤致额骨骨折,构成轻伤。右胸部外伤,构成轻伤;徐某甲,面部外伤,构成轻伤,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刘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大腿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盛某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何某某、赵某甲、徐某乙、赵某乙、李某丙、郭某某证言;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物证:棕色卡簧尖刀、黑色斧子各一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盛某某、徐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盛某某、徐某甲、李某乙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本案起因系索要工资款,社会危害性不大。2、吴某某在打架中具有防卫行为。3、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徐某甲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3、被告人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不大。2、被告人之间达成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在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世通网吧对面路边,周某乙因不满工资数额与被告人李某乙、盛某某、徐某甲发生厮打,被拉开后,其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到达现场后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口角,双方手持刀具互相厮打,造成李某甲右臂及大腿处受伤,吴某某右胸部外伤。后被告人徐某甲、李某乙手持方砖,被告人盛某某手持斧子共同追打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左额部外伤,头部外伤。其中,盛某某误将拉架的刘某某左臂砍伤,吴某某用尖刀将徐某甲面部刺伤,将刘某某左大腿刺伤。经鉴定,李某甲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吴某某右顶部外伤致颅骨骨折,构成轻伤,右额部外伤致额骨骨折,构成轻伤。右胸部外伤,构成轻伤;徐某甲,面部外伤,构成轻伤,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刘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大腿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吴某某、盛某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及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李某甲对吴某某表示谅解,希望适用缓刑,赔偿被告人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徐某甲对吴某某表示谅解,希望适用缓刑;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刘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盛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某不要求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进行赔偿,对徐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28日晚,其与妻子在家中吃饭,其外甥周某乙叫他去帮忙。其搭乘摩托车到达清源桥水部宾馆旁边,见周某乙和一个男子(李某甲)在路边的树下说话,其与该男子发生口角并撕扯,其用匕首刺李某甲腿部一下,李某甲用刀刺吴某某右胸部。之后他们围过来殴打其,有一男子持斧子(盛某某)砍在其头顶右侧,其他人用拳脚或方砖殴打其,其持刀乱刺,趁机跑到马路对面水部宾馆北侧,被两人追上(李某乙、徐某甲),用方砖砸其头部左侧额头三四下,之后其前往医院救治,将作案刀具扔到松花江里。
2、被告人盛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周某乙和其一起干活,每天李某甲都会结一部分钱。周某乙要工资全款,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其捡起来一个砖头把周某乙打倒。一会儿,来了一个男子(吴某某),手里拿着一把折叠刀,李某乙见状从摩托车里拿出一把斧子,其将斧子抢过来,砍了吴某某头部一下。然后周某乙抱住盛某某,待盛某某挣脱后,看见刘某某躺在地上,其误将刘某某划伤。
3、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28日16时许其和李某甲、李某乙、盛某某、徐某乙、何某某、赵某甲、刘某某八人去了徐州路世通网吧对面的农家小院喝酒,19时许周某乙和周某甲赶来,之后因为发工钱的事,周某乙和李某甲发生口角,盛某某用啤酒瓶子打周某乙的头部,后来来了一名男子(吴某某)打架,该男子和李某甲二人又打到一起,李某甲被打倒,其一帮人向该男子冲过去,其持方砖砸该男子,左脸部被该男子用刀划出血。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28日19时20分,其和李某乙、盛某某、徐某甲、刘某某等人在徐州路水部宾馆对面的饭店吃饭,周某乙和他弟弟周某甲赶来,因为周某甲嫌发的工资少,与盛某某、李某乙等发生矛盾并撕扯,李某甲拉架,期间周某甲打电话叫来一名男子(吴某某),该男子将其搂住,拿出刀比划,其也拿出一把卡簧刀。二人厮打到一起,吴某某用刀刺其右胳膊。右大腿一刀,后来弟弟李某乙、舅舅徐某甲等用方砖砸在吴某某身上。后在追该男子的途中其晕倒,醒来时已在医院。
5、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28日下午,其施工队在农家小院吃饭,5时许,周某乙和他弟弟周某甲赶来,李某甲当天干活的人人都发工资一百元,周某乙因为工资的事和李某甲发生口角,其与盛某某、徐某甲等人与周某乙发生厮打。李某甲上前阻拦,被拉开不久,来一名男子(吴某某)从身上拽出一把刀,李某甲拿出一把卡簧刀,其从摩托车里取出斧子,被何某某抱住,后盛某某抢下斧子,其与徐某甲都捡了砖头,盛某某正面向该男子的头上砍去,该男子倒地后头部出血,其与徐某甲用砖头打该男子,李某甲用卡簧刀追他,其到达时,李某甲已经倒地,腿部流血。到水部宾馆停车场时看见徐某甲在踹一辆吉普车,其将徐某甲拉走,回到现场后,见到刘某某坐在地上腿部流血。
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8日1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世通网吧对面,开始时李某乙等多人动手打了周某乙,后来周某乙找来一名男子,该男子和李某甲多等人要打仗,其在中间拉仗,有人(盛某某)在其身后隔着其用斧子砍伤了该男子。其左腿的伤是该男子用刀扎伤的,吴某某和李某甲他们二人每人拿了一把刀,李某乙开始拿了一把斧子,后来斧子在谁手里不清楚,其他人拿的都是水泥方砖。其在拉架中被盛某某划伤。
7、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28日18时许其与周某乙来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世通网吧对面道边的农家小吃部,进屋后看见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盛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喝酒,19时许李某甲给他们每人发100元钱,周某乙没有要。后来上来一群人打周某乙,期间李某甲一直在拉仗。周某乙被李某甲拽到一旁,之后周某乙的舅舅(吴某某)赶来,搂着李某甲。后来见周某乙和李某甲在撕扯,李某甲手里拿了一把刀,五六个人围着吴某某,周某乙也追了过去把人群中的盛某某抱住,这时吴某某挥着一把黑色的刀和拿着刀的李某甲、拿着砖头的徐某甲打到一起。
8、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28日18时许,其与周某甲来到徐州路世通网吧对面的农家院小饭店与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盛某某、刘某某等人喝酒。每人发100元钱,其因为钱少,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出饭店后李某乙、徐某甲、盛某某三个人上殴打。李某甲喊他们住手。其当着李某甲面给其舅舅吴某某打电话。十分钟后,吴某某从对面过来了,吴某某直接用手搂着李某甲去了旁边,吴某某拿着一把黑色的刀,刘某某拦着劝他。李某甲与吴某某发生口角,吴某某一人与拿砖头的徐某甲、李某乙、盛某某对峙,刘某某在中间拦着。其拽着李某甲,李某甲将其推倒后,左手拿一把卡簧刀向吴某某等人奔去。后来其看到道对面李某甲往起站没有站起来。
9、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甲、刘某某、徐某甲、李某乙、徐某乙、赵某甲、盛某某八人一起在农家小院吃饭,后来一起干活的周某乙、周某甲赶来。席间,李某甲每人发一百元钱,周某乙索要工资全款,与李某甲等人发生争吵。盛某某拿一个啤酒瓶子打周某乙,后来李某乙手里拿着一把斧子想去打架,其将斧子抢下,结果被李某乙抢回去,盛某某把斧子从李某乙手里抢过去。其跑去拽徐某甲、李某乙等人,这时李某甲在追一个拿刀的人(吴某某)。
10、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28日17时许,其与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等一起干活的人在一个饭店吃饭,席间李某甲发工资,周某乙嫌少没要。二人因此事发生口角,李某甲就打周某乙,周某乙也打李某甲,李某乙和徐某甲也上去打周某乙和周某甲,其上前拉徐某甲。后来听说李某甲被人刺伤躺在地上。两条大腿都是血。
11、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28日下午5时许,其与老板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盛某某等人在吉林市龙潭区水部宾馆对面的农家小院喝酒,后来李某甲要发100元钱工资,其醉酒到摩托车上睡觉,醒来时李某甲、徐某甲、刘某某三人受伤,其骑摩托车送刘某某去医院。
1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28日18时30分,其载吴某某到清源桥,几分钟后见有人打架,其打电话报警。后来其见吴某某向清源桥头方向跑,后面有人拿着斧子、还有其他人一同追他,其让吴某某上摩托车,后拉乘吴某某到医院。
1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系“美味烤肉”店主。后来的那个穿黑半袖 的男的拿一把刀,纹身的那个男的拿一把斧子,剩下的人都是地上拿的砖头,拿砖头的都是人多那伙的。三人这一方就和后来穿黑半袖的那人动手了,人多那一方几乎都动手了。2013年6月28日晚上7时许,其看见东侧有一群人发生口角并厮打,一方是两个人,另一方五六个人,20分钟后,来了一名穿黑半袖的男子(吴某某),另一方的人过来,有人就拿砖头打该男子,该男子手持刀和那些人比划,此时该男子头部出血,他边比划边往水部宾馆那面跑,穿红裤子的男子(李某甲)追着他打,后来那个穿红裤子的那人就倒下了。
1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8日,其看到有七八个人围着一个人用拳脚殴打。后来又来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吴某某),他手里拿着一把刀,正在那里比划,对方有三四个人围着他,后该男子向对面跑,后面有三个人就追他。红裤子白半袖男子(李某甲)的追了一段后就倒地,
15、户籍证明信。证实五名被告人自然情况。
16、情况说明2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所使用的自制匕首在案发后扔在情源桥附近,公安多方查找未找到。在徐州路世通网吧道边找到李某甲持有的卡簧刀和刘秋生持有的斧子。
17、照片。证实作案使用的工具情况。
1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前科情况。
19、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盛某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及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李某甲对吴某某表示谅解,希望适用缓刑,赔偿被告人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徐某甲对吴某某表示谅解,希望适用缓刑;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刘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盛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某不要求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进行赔偿,对徐某甲表示谅解;
20、抓捕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均系抓获到案
21、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情况。
22、物证:棕色卡簧尖刀、黑色斧子各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盛某某、徐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五名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近。对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认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结合抓捕经过及传唤证两份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没有投案主动性,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某、盛某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在案件中持械,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徐某甲曾受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盛某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某某、徐某甲、李某乙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 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棕色卡簧尖刀、黑色斧子各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菡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