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3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8日被逮捕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小名“张四”,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泽、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于2013年12月31日17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金钱豹”歌厅内,因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民警赵某某、刘某某前来处置张某甲等人的打仗案件,民警赵某某遭到张某甲的殴打,在民警赵某某、刘某某欲将张某甲带回派出所时,被告人李某某以抓民警的脖领子、抱腿等暴力手段进行阻挠,不让民警将张某甲带走,致使被告人张某甲逃脱,民警赵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颈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施某某、宋某某、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艾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孙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照片、病志、工作说明、办案说明、鉴定人资格证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采用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1日17时许,二名被告人与亲属、朋友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金钱豹”歌厅一包房内聚会,席间客人内部发生争执,歌厅工作人员报警,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民警赵某某、刘某某前来处置此打架案件,民警赵某某遭到张某甲的殴打,在民警赵某某、刘某某欲将张某甲带回派出所时,被告人李某某以抓民警的脖领子、抱腿等暴力手段进行阻挠,不让民警将张某甲带走,致使被告人张某甲逃脱,民警赵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颈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2013年12月31日晚,张某甲的哥哥张先文过生日,其与丈夫张某甲、张先文和妻子、儿子和儿媳妇一家、三哥张某戊及对象、儿子一家、还有张先文的朋友等,共计十余人一同饭后来到龙潭区汉阳街的一家歌厅,因为张先文朋友的儿子摸张先文儿媳,屋内发生争执。其出去,再次回来时听见包房里再次发生争吵,并见到张某戊的儿子张某丁的头部出血,一个人躺在地上,地上散落着歌厅被撞碎的玻璃。张某甲欲上前打闹事的那名男子,其进行劝阻。在吧台附近,那个闹事的人与张某甲发生厮打,其与警察一同阻拦,警察喊:“别打了,我是警察。”张某甲仍欲上前厮打,警察上前拉拽,张某甲打警察一拳。警察要带走张某甲,其用手拽警察的衣服领子,后又抱住警察的大腿,张某甲趁机跑走。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31日,其大哥张先文过生日,其与妻子李某某、大哥张先文一家四口、二哥一家三口,还有两个不认识的朋友,一同到土城子开发区的一个歌厅唱歌,其当时醉酒,记得当时上前参与殴打,歌厅报警后,两名穿警服的民警前来处置此事件,其上前用手打警察。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下午其跟张某甲、张先文、张某戊等人十余人到吉林市龙潭区“金钱豹”歌厅唱歌,有几个其不认识的朋友在唱歌的过程中跟张先文的儿媳妇发生摩擦,然后双方发生争执,歌厅报警,张某丁为了拉架用啤酒瓶将他自己头部砸出血。随后进来两名警察进行劝阻,其出去送治张某丁,回来时听见有人喊打警察,大家都拽着张某甲,随后,两个警察将张某甲带出歌厅,在歌厅门前,看见张某甲的妻子“小华”在警察带张某甲走的过程中,抓着一名警察的衣服,一直在厮扯警察,阻止警察带走张某甲。

4、证人施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汉阳街“金钱豹”歌厅业主。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歌厅内客人较多,一个服务员说VIP包内的客人内部发生厮打,有人出血。于是吩咐宋经理报警,不久土城子派出所的二名警察身着警服赶来,警察表明身份后进行劝阻,个头高点的警察(赵某某)上前控制一名男子(被告人张某甲),但警察头部被打了一拳,个高的警察上前控制打警察的男子,有个女子(被告人李某某)上去抱住高个警察的大腿,抓挠警察并拉拽警察衣服。高个民警的右侧脸有点肿。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金钱豹”歌厅的工作人员, 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其正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金钱豹”歌厅二楼听见歌厅VIP包房里有争吵声,其报警后两名民警赶来处置事件。正在处置时,一个短发男子用拳头打在那个中等个民警(赵某某)的右脸上,后来其拨打“110”报警请求增援。

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金钱豹”歌厅的工作人员,2013年12月31日16时30分,歌厅VIP包房一号包房内唱歌的一伙客人自己人打起来,当时客人情绪激动,宋某某报警,警察赶到歌厅表明身份,警察欲控制一名情绪激动的男子,该男子用拳头打警察头部一拳,警察控制住该男子后,有名女子上去抱住被打警察的大腿,抓挠警察并撕扯警察的衣服。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其朋友张先文过生日,相约其与妻子及两名朋友一同到“金钱豹”歌厅聚会。其从洗手间回来时听见有吵闹声,张某甲用拳脚打其夫妻二人,后来进来两名警察,警察进来后即表明身份,劝阻双方。张某甲打了警察一拳,该警察欲控制张某甲,有女子抓挠警察。

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其一伙人在“金钱豹”歌厅一个包房内聚会。不久“小龙”与王帅在歌厅内厮打,其在拉架过程中被“小龙”殴打,当时有警察在现场劝阻,仍有一名男子殴打一名警察。

9、证人艾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17时许,其与张某乙,还有他的朋友在吉林市龙潭区“金钱豹”歌厅唱歌时,内部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警察过来后,听到一名男子向警察喊话,“谁管我揍谁”。

10、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张先文过生日,其家人一同到江北汉阳南街“金钱豹”歌厅唱歌,唱歌过程中包房内发生点冲突,后来其用啤酒瓶子将自己头部砸破,后来听说张某甲打警察。

11、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张先文过生日,其家人及朋友到歌厅唱歌,其内部发生争执,不久两名身着警服的警察处置此事件,后其看见弟弟张某甲打一名警察。

12、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有两名警察前来处置其包房内的打架事件,后四叔张某甲和四婶李某某与警察发生撕扯。

1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张先文过生日,包房内发生争执,后警察赶来处置此事件。

14、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4】QW0389号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赵某某颈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15、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31日龙华派出所接到报案的事实。

16、被害人伤情照片、急诊病志。证实受伤民警赵某某伤情及受伤部位。

1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2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的自然情况。

18、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19、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2份。证实2013年12月31日17时左右,其接到一名男子报案称“金钱豹”歌厅发生打仗事件,民警赵某某与刘某某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处置该事件,在阻拦张某甲与他人殴斗时,张某甲用拳头击打在民警赵某某脸上,之后张某甲跑出歌厅。二名民警欲依法传唤他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他的妻子(李某某)此时赶到其跟前,上前拽民警赵某某的手并撕扯其警服,后来又用双腿夹住民警赵某某两腿,致赵某某多处受伤。后颈部出现两处裂痕。

2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12月31日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外逃的说明。

2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4月9日主动到土城子派出所投案。

21、光盘一张。证实2013年12月31日“金钱豹”歌厅现场录像的情况。

22、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采用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作用相近,不分主从。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菡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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