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3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永吉县人,本科文化,现住址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利用其担任吉林市龙潭区某科科员,负责廉租房分配工作之便,先后向赵某某、田某某等七人分别索要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12年1月5日、6日、2014年1月间,将赃款全部返还。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崔某某、田某某、邵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的证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干部履历表、乌拉街镇政府证明、廉租房程序目录、高某某银行借记卡明细单、张某甲银行卡明细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索贿,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前将七户中的五户钱款予以返还,可以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行贿人是有求于他,故主动给其钱款,其不构成索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利用其担任吉林市龙潭区某科科员,负责廉租房分配工作之便,先后向赵某某、田某某等七人分别索要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12年1月5日、6日、2014年1月间,将赃款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2月份中旬,其负责办理廉租房登记及资格审核工作。乌拉街镇居民有十名人员符合低保名单和连续两年享受住房补贴的人员。其负责与申请廉租房的人员进行层报审批。其联系申请廉租房的人准备身份证、户口本及其他材料以及5,000.00元的定金。符合条件的人有的是准备文件过程中、有的是在电话中请其帮忙。其对符合条件的人说:“拿5000元,我给你们想办法,如果买不到房子钱给你们。”这话跟崔某某、赵某某、沈英歧、刘某某、张某乙、邵忠国、邵忠文、田某某都说。除了刘某某以外,其余七人都是在乌拉街镇政府档案室给钱。他们分别进到档案室取材料,然后给其5,000.00元钱,钱款一般都是用纸包。刘某某是1月4日下午在江机文化宫前给其5,000.00元。收到这4万元之后钱款一直放在家,也没存银行。2012年1月5日其带他们去区里抽签,因为这次抽签审查的严格,基本是按抽签户和房源1:1比例分配的,这时参加的都有房子,抽完签回来后,2012年1月5日、6日两天,其给五户退了钱,分别是邵忠文、邵忠国、关立华、崔某某、田某某和范英岐的钱给退回去了,时间是当天晚上和次日上午,还钱的地点是临时约的,有的是在我家楼下,还有约到乌拉街镇别的地方的,还有三户因本人当时不在乌拉街居住,他们是赵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所以至今没退,钱存我个人的信用社的工资卡里。索要的钱款用于日常家庭生活支出和还房贷。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底国家实行低保户可以申请廉租房的政策,其符合条件便申请,当时乌拉街镇政府是张某甲管理该项工作,其资格审核通过后,2011年12月20日张某甲将10个申请廉租房的人叫到乌拉街镇的政务大厅,通知10个人把廉租房的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存到张某甲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上。几天后,张某甲又将10个人叫到了政务大厅,轮流叫到档案室单独说话,张某甲对其说:“现在廉租房的房源的不一定够,你们每个人给我5,000.00元钱,万一房源不够,我帮你疏通疏通,让你得到房子。”次日到政务大厅之后,其找到张某甲直接给了5,000.00元,张某甲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其直接给张某甲的5,000.00元和往张某甲农业银行卡里存的5,000.00元廉租房保证金没有关系,是两笔钱,保证金已经算入房款里中。在吉林市纪委找其之后,张某甲在清源桥北头给其5,000.00元钱。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底,负责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的低保工作的张某甲通知其可以申请廉租房,其准备手续并审核通过,张某甲将审核通过的低保户叫到乌拉街镇的政务大厅缴纳廉租房的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其儿媳妇张某丙将保证金转入到张某甲的给的农行账户里,几天张某甲再次将审核合格的人叫到乌拉街镇的政务大厅,轮流单独谈,张某甲对其说:“廉租房房源不够,你给我5,000.00元钱,你要是抽不到房子,我用这5000元钱给你想想办法。”后来其将5,000.00元的现金给张某甲送到乌拉街镇的政务大厅。几天后统一抽签,其抽到一套房屋,其缴纳的廉租房保证金直接就算入房款,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甲在乌拉街镇农业银行门口,将办事的钱给还给其。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系张某乙的儿媳妇。张某乙申请过廉租房,其向张某甲的农行卡里存5,000.00元钱保证金。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底乌拉街镇低保员张某甲通知其可以申请廉租房,其递交了申请并且审核通过。在2011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张某甲通知其乌拉街镇政务大厅开会,所有申请廉租房的人都到在。开会的内容是通知每户缴纳5,000.00元廉租房的保证金,其借了5,000.00元存到张某甲农业银行卡中。几天后张某甲将所有申请廉租房的人员叫到乌拉街镇的政务大厅开会。之后张某甲轮流单独谈话,轮到其时,张某甲对其说:“你是异地低保户廉租房,还有现在廉租房的房源比较紧张,给我拿5,000.00元钱,我在上面给你活动活动,一定保证你得到廉租房,让你心里也能托底。”第二天其又借5,000.00元钱,在乌拉街镇的政务大厅一个档案室里,给张某甲5,000.00元。几天后区里组织抽签,但房源不紧张,每个申请的人都能有。据其所知乌拉街镇申请廉租房的人都给张某甲私下拿了5,000.00元钱办事。2013年的年底的时候其听说张某甲将5,000.00元退给一个申请廉租房的人一起给退回来了,其给张某甲打电话,也想要回这5,000.00元钱。张某甲当时没有给其答复,2014年1月份,张某甲主动给打来电话说向其认错,张某甲将5,000.00元钱汇到其银行卡中。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我们区里住建局根据市里保障性住房的方案制定区里的分配方案并组织各个街道的相关负责人来区里开会,乌拉街镇派张某甲参加会议。几天后,张某甲就把符合条件的低保户材料上报,其部门进行资格审核,通过审核的低保户需要交纳房屋定金,每户5,000.00元。选到房子的人剩余的房款是他们自己向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交付。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乌拉街镇政府当科长期间,张某甲是科员。廉租房的定金都是张某甲经手收取的。除了收取廉租房定金之外,张某甲没有和我说过从入围低保户手里收过别人的钱。当时低保户也没有反映过。

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城镇廉租房工作中,参与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审验,保障性住房的定金收取。当时定金收取的时候是因为时间紧,还有就是有些乡镇街道路途远,送钱不方便,最后决定用其名开一张吉林银行卡和一张农业银行卡,暂存保障房定金。

10、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在2011年末的时候其申请廉租房,几天后其将5,000.00元廉租房保证金存到张某甲的农业银行卡里。不久,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要是真心想要这个房子就再给我5000元钱。”其问:“为什么啊?”张某甲说:“房源紧张,抽不到房子我拿这笔钱和上面交涉,让你得到房子。”第二天其到乌拉街镇政务大厅找到张某甲。将5,000.00元钱交给他。2012年1月,区里统一组织抽签租房,来抽廉租房的人都能得到廉租房。开完会抽完房子之后,其给张某甲打电话让他退还5,000.00元。两天后,张某甲将5,000.00元还给其。

11、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底的时候,其申请廉租房并在张某甲处办理手续,不久张某甲通知其交纳廉租房的定金,其将定金存入张某甲农业银行卡中。四五天后,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你买廉租房这件事,你得给我5000元的好处费。”其认为张某甲当时是在乌拉街镇管低保的并且负责管廉租房审核,不敢得罪他,其向妹妹田亚萍借5,000.00元,次日到乌拉街镇政府给其现金5,000.00元。2012年初廉租房抽签,其抽到一个房屋。三四天后张某甲说没帮什么忙,便将5,000.00元钱还给其。

12、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刘贤利的自然情况。

13、干部履历表、乌拉街镇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4、廉租房程序目录。证实低保户申请廉租房的程序。

15、高某某银行借记卡明细单。证实高某某收取廉租房保障金情况。

16、张某甲银行卡明细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收取廉租房保障金情况及资金往来情况。

17、张某甲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索贿,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甲认为其不构成索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证人赵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崔某某、田某某、邵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甲办理廉租房申请及审核手续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贿赂,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已全部返还犯罪所得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菡

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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