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镇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系被害人之母,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隋桂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被害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宴彪,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大安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速能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宫桂华。
该公司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8899号。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宴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隋桂梅、附带民事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8日9时许,驾驶吉A475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镇赉县南湖西侧白鹤大酒店南侧公路由南向东转弯时,与赵洪清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吉GP853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赵洪清死亡的交通事故。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洪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闫某某、赵某某诉称:1、要求各附带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人民币共计52406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356元,丧葬费23258元,温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元X5年/6人=14296.67元,赵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元X2年/2人=17156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2、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12000元的赔偿责任,余款412067元应由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按100%的比例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辩称:1、孙某某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车辆并非孙某某驾驶,孙某某也没有指令刘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因此事故的形成孙某某没有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155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包括等同于精神损失的死亡赔偿金。因此孙某某不应承担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3、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刘某某给予谅解,孙某某愿意将该肇事车辆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速能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一)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赵洪清身份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信息。
(3)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吉A4753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信息。
(4)赵洪清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赵洪清持有D驾驶证及其驾驶的吉GP8531号两轮摩托车的行车证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赵洪清的驾驶信息情况及其车辆无违章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洪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证人证言
(1)朱立军证言。证明2015年8月8日早上,朱立军与赵洪清等10人,从白城到镇赉县白鹤大酒店西边工地干活,都骑的摩托车,赵洪清在最后边。朱立军到达现场后,看到赵洪清的摩托车在道路东侧的土路上,赵洪清已经没有了呼吸。肇事司机在现场,并已拨打了急救电话。
(2)孙某某证言。证明肇事车辆是孙某某买的二手车,没有保险。
(3)闫某某证言。证明闫某某与赵洪清系夫妻关系。事故当天赵洪清到镇赉县的一个工地干活,闫某某赶到现场时赵洪清已经死亡,及赵洪清的家庭情况。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当时刘某某驾驶吉A4753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湖西侧白鹤大酒店南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向东转弯时,与赵洪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刘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该车登记在吉林速能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雇佣刘某某的是孙某某。
4.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赵洪清系重度脑挫裂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2)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从刘某某和赵洪清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证明刘某某驾驶车辆的右侧从前门至后轮与其他物体连续相刮;赵洪清驾驶车辆的前侧、左侧、右侧、后侧与其他物体相撞、相刮,杂物箱盖被碾压。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该责任认定书只认定赵洪清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控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
1、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赵洪清驾驶的摩托车的相关信息。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的相关信息。
3、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某某与张永生之间的买卖关系。
4、集约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永生与吉林速能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5、赵某某学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某还不能独立生活。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赵洪清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为5000元。
7、乌兰浩特市车森鹏摩托车经销处证明一份。证明赵洪清于2014年6月15日在其处购买了摩托车,购车时因欠款,没开发票,今补开发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与赵某某的学生证有异议,摩托车损失应有损失鉴定,赵某某已满18周岁,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人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孙某某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速能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赵某某的学生证不能证明赵某某既无其他生活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而购车发票只能证明赵洪清驾驶的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损失的价值,故对赵某某的学生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与本院认证,结合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伤害后果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洪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的雇员,在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存在重大过失,所以作为雇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应与被告人刘某某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吉A4753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吉林速能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孙某某。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集约经营合同,该车自2014年3月18日挂靠在吉林速能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至2015年3月18日止,在此之后孙某某未向吉林速能运输有限公司缴纳过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而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8日,故吉林速能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吉A47539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外,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洪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合理数额的确定。
1、死亡赔偿费用:
死亡赔偿金为23217.82元X20年+17156.14元X5年/6人(温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8653.18元,丧葬费为23258元,合计501911.18元。
(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款数额的确定
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闫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费用数额为110000元。
(四)、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数额的确定。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501911.18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110000元,余额391911.18元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391911.18元X70%=274337.83元,此款由孙某某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害人赵万青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391911.18元X30%=117573.3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并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温某某、闫某某、赵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闫某某、赵某某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及赵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闫某某、赵某某人民币11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还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闫某某、赵某某人民币274337.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速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闫某某、赵某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闫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