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延吉市建工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长安镇)。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02日下午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沿朝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阳胡同路口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吉HV1537号李相虎驾驶的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对方车辆损坏,其自己受伤的搅动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身份证明,破案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四年四月二是二日
书 记 员 朴晟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