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延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汉族,延吉市公园街法律事务所员工。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旺委7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民身份号为×××。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女,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张传义,吉林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其朋友万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劳动局对面延边吉林创业合作有限公司三楼办公室内,因其子出国劳务问题和该公司律师崔某某、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某相互撕扯,在厮打的过程中,致使张某某左手小指、右手环指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本次左手小指、右手环指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4日10时30分许,我因儿子劳资合同的事到延吉市进学街市劳动局对面的创业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理论,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崔某某争论时,对面办公室张某某过来告诉我可以去起诉,我骂了张某某一句,而后二人对骂继而相互抓对方手的方式撕扯。当时我右手抓被害人张某某的左手,左手抓被害人张某某的右手。崔某某就拿着高尔夫球杆,将我往外拉。万慧新看崔某某动手,就过去拉崔某某,崔某某就用高尔夫球杆勒万慧新的脖子,我回头抢高尔夫球杆,崔某某与我同来的万某某参与拉架。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4日10时30分左右,在延吉市进学街市劳动局对面创业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崔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因其儿子劳资合同的事发生争吵后,我上前劝解,遭到赵某某的谩骂,而后回骂,继而相互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赵某某用双手抓住我的双手使劲往外掰,致左小指第一、第二节部位往后翘起来,我就喊“手指头都骨折了”,可是赵某某不放手,继续拧。后崔某某和万某某参与拉架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拿了小铁棍打了崔某某的头部几下,崔某某和赵某某相互抢铁棍,最后是崔某某抢着铁棍。我始终没有参与抢铁棍。

3、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赵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市劳动局对面创业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因赵某某的儿子在日本劳务提前回国的事情与我争论,张某某进行劝解,而后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刚回屋,被告人赵某某起来去找张某某,没过一会听到张某某喊了一声“我手折了”,我就去张某某办公室看情况,看见被告人赵某某抓住张某某左手手指不放,继而相互扭打。我用高尔夫球杆将赵某某往外拉时,与赵某某同来的万某某上前拉我。后赵某某用棍子打伤我,我跟赵某某二人相互抢棍子,而后栗某某等来帮忙拉架并一起抢粉红色的棍子。抢棍子的过程中张某某始终没有参与。到医院后知道张某某的手受伤,当时左手小指骨折,右手环指肿胀的特别粗。

4、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10时许,因赵某某儿子劳资合同的事与崔某某理论时,崔某某对面办公室的张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争吵相互撕扯,两人互相抓住对方手。而后崔某某用高尔夫球棒勒赵某某脖子,我便上去抢球棒,赵某某也转过来将球棒抢下打了崔某某头部的事实经过。

5、证人洪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10时30分左右,在延吉市进学街市劳动局对面创业合作经济有限公司,崔某某与赵某某因其儿子劳资合同的事发生争吵后,张某某上前劝解,遭到赵某某的谩骂,而后回骂,继而相互撕扯,赵某某在撕扯的过程中,抓住张某某左手小指使劲拧了两下。后赵某某拿棍子打了崔某某头部,崔某某和赵某某相互抢棍子,随后其单位的栗某某等来拉架,张某某右手拿哑铃要打赵某某,因我拉住,所以将哑铃放下。

6、证人方某某(延边医院医生、张某某主治医生)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接诊张某某,张某某左手小指骨折,右手环指肿胀,而后张某某住院治疗左手,其建议右手环指慢慢养就可以,而后张某某右手环指肿胀消退,日益弯曲,并找到方某某咨询此事,方某某告诉其做热敷和按摩,最后告知张某某到长春做手术治疗。并证明张某某当时的右手环指肿胀及弯曲与最后的轻伤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7、证人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10时许,在延吉市进学街市劳动局对面创业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其听到赵某某在公司情绪激动,骂声很大,后来听说打起来了,栗某某出去看到崔某某正和赵某某抢铁棍,于是上前拉架,被赵某某用手甩倒,并看到张某某一直在墙角蹲着哭的事实经过。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其到吉林创业经济有限公司找张某某咨询其房子相关事宜,看到赵某某和万某某来到张某某隔壁办公室,说话声音很大,张某某就过去了,而后吵吵几句后,张某某往回走,赵某某追过去,两个人厮打在一起,其听到张某某喊手折了,而后崔某某将其二人拉开,赵某某用棍子打伤崔某某头部,而后赵某某和崔某某在一起抢棍子,张某某一只手拿铁块(哑铃)要打赵某某,但被其拉住。。

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去年九月末开始张某某经常到其那里按摩右手环指,而且张某某右手环指日益弯曲的事实经过。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

1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无自首情节。

12、鉴定文书证实,1、张某某被他人殴打,造成左小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误工损失日定为70日。2、被害人张某某右手环指近侧指间关节呈屈曲畸形,主、被动伸指功能受限,屈曲120度,为轻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医疗费16237.65元、误工费9908.5元、护理费6761.44元、伙食补助费3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补偿金80832.16元,精神赔偿费10000元,鉴定费2869元,共计135958.7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张某某的受伤不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相互撕扯造成,而是被害人和被告人以及崔某某三人相互抢木棍的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右手环指没有就诊过程的情况下突然以一份时隔两个月的一份诊断就鉴定为轻伤,依据不足,并且适用的鉴定依据是失效的依据的结论。2、对右手的诊断仅仅是肿胀,而后医生的不当的治疗行为和按摩师的按摩对右手环指造成了更大的伤害,所以不能仅凭一纸鉴定意见的轻伤结论就认定是被告人行为导致。3、补充的证据是第一次开庭后,公诉机关具有明显调查针对性情况下展开,因此各证人及被害人有充分的时间对案件进展情况有所了解,要求法庭充分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在与张某某相互撕扯,在厮打的过程中,致使张某某左手小指、右手环指受伤的事实,主张被害人的受伤是由被告人和张某某及崔某某共同抢木棍的过程中造成。但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栗某某、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并没有参与争抢木棍,并且其朋友万慧新的证言中并没有体现被害人张某某争抢木棍的细节,故对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因争抢木棍而造成伤害的辩解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害人没有就诊过程的情况下突然以一份时隔两个月的一份诊断就鉴定为轻伤,依据不足,并且适用的鉴定依据是失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补充鉴定说明中明确说明右手环指肿胀需治疗90日后再做出鉴定,并且在案发之日在延边医院的右手环指拍片记录予以证明当天被害人张某某右手环指已受伤。辩护人提出的对右手的诊断仅仅是肿胀,而后医生不当的医疗行为和按摩师的按摩对右手环指造成了更大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是辩护人的主观猜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治疗行为和按摩行为与右手环指轻伤是否有因果关系,且证人方某某(系延边医院医生,张某某主治医生)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就诊时右手环指肿胀和补充鉴定结论中右手环指呈屈曲畸形有必然联系。辩护人提出的检察机关补充的证据是第一次开庭后,公诉机关具有明显调查针对性情况下展开,因此各证人及被害人有充分的时间对案件进展情况有所了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补充的证人证言与各证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基本表述一致,具有稳定性,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张某某左手小指、右手环指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对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延市)公(技术)鉴(验伤)字【2013】217号鉴定文书和吉延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害人左小指近节指骨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某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7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8周,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

被害人张某某主张因右手需手术后方能进行伤残鉴定,故对右手环指受伤而造成的伤害,要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可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提的医药费、误工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支持合理部分,其他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应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医药费16237.65元,误工费141.55元×70天=9,908.5元,护理费120.74×56天=6,7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869元.共计45126.59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主张对右手环指进行治疗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药费16237.65元,误工费141.55元×70天=9,908.5元,护理费120.74×56天=6,7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869元.共计45126.59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对右手环指受伤的损失,待医疗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外,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朴 龙 贺

人民陪审员    

 张 恩 慧

 人民陪审员    迟 传 英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朴 晟 慧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